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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煤集**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渑**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做出(2014)渑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2015)三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发回渑**民法院重新审理。渑**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占京、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日,宜**公司和何**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宜**公司同意第三人何**使用宜**公司建筑资质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自行组织施工,宜**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金额的0.5%收取何**管理费等内容。

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26日、2010年3月25日,何**以宜阳**名义与华**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合同约定由宜阳建安公司承建华**司的摩托车棚建筑工程、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零星修缮工程及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等建设工程,工程合同价款约定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何**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09年11月5日双方对洗衣机房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52356元,2009年11月23日对摩托车棚工程结算金额为388711元,2009年12月29日对华兴房屋维修工程结算金额为213219元,2010年3月25日对华**司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3967052.07元,2010年12月29日对华**司零星工程结算金额为145005.31元,2010年12月30日对职工公寓工程结算金额为3781195元,2010年12月17日对华兴职工公寓室外工程结算金额为530000元,2009年8月26日对房屋改造及室外道路工程结算金额为108983元,建设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9186521.38元,并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2009年11月30日华**司为宜**公司代扣代收税款3020.94元,2009年12月31日华**司为宜**公司代扣代收税款12302.74元,2010年12月31日华**司为宜**公司代扣代收税款228898.9元、8366.81元、218174.95元、30581元,2009年9月24日华**司为宜**公司代扣代收税款6288.32元。华**司为宜**公司代扣代收税款合计为507633.66元,并开具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2009年9月24日宜**公司向华**司出具收据收到工程款102694.68元,2009年11月7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12月4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4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350000元,2010年1月5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46868.06元,2010年1月25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0年1月9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200916.26元,2010年3月10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7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800000元,2010年6月23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10年6月21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8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800000元,2010年11月17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1年1月6日宜**公司收到工程款2000000元,宜**公司收到华**司工程款合计9700479元。上述款项均由华**司通过银行电汇和承兑汇票支付给宜**公司。

2014年4月16日,华**司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华**司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华**司支付执行款合计2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经华**司和何**协商,何**承包了华**司华**司的机关楼装修工程,由于政策原因,华**司考虑到将来工程款无法出账的问题,双方未签定承包合同,2009年8月,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华**司分四次通过洛阳利**易公司以支付运费的名义付给第三人工程款1260000元。但双方对该工程一直未进行决算。

现华**司诉求宜**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021591.2元和替宜**公司支付执行款210000元共计1231591.2元,从2011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010年,何**以宜阳**名义与华**司之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为华**司建设了摩托车棚建筑工程、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零星修缮工程、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及办公楼装修工程等,双方就除办公楼装修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即摩托车棚建筑工程、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零星修缮工程、基础设施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建设工程金额为9186521.38元,华**司为宜**公司代扣代收税款507633.66元,华**司实际支付给宜**公司建设工程款9700479元(不含支付的机关楼装修款1260000元),但双方对机关楼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现华**司在机关楼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华**司超付宜**公司工程款1021591.2元为由,要求宜**公司返还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机关楼装修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系有何保军施工的事实无争议,但对该工程是否进行决算有异议,华**司认为该工程总价款是1260000元,已结算并通过洛阳利**易公司支付第三人,而宜**公司及第三人认为机关楼装修工程总价款是1670000元,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结算的相关证据。华**司属正规国有企业,应该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其主张机关楼装修工程已结算,应提供相应的结算证据,现在华**司提供不出相关结算证据,应认定机关楼装修工程未进行结算。

关于华**司诉求宜**公司返还华**司为宜**公司支付的执行款2100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宜**公司辩称,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华**司方未结算的问题,华**司对此提出异议,宜**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宜**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华**司义煤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4元,由义煤集**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机关楼装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当涉及。根据一审中华**司所举证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机关楼装修”,宜**公司提交的有机关楼装修的合同无法辨别真伪,不应当采信。2、机关楼由何**个人进行装修,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何**。机关楼装修结束后,华**司支付给何**装修款1260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欠款,何**早就会主张的,但从2009年至今何**从来没有主张过。3、退一万步说,机关楼装修总价款就按宜**公司与何**所说的是167万元,减去华**司已经支付的1260000元,也只是少付410000元,从华**司起诉的1021591.2元中减去,宜**公司还应当支付华**司611591.2元。一审直接判决宜**公司支付华**司611591.2元即可,却违背常理简单驳回上诉人起诉,判决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原审对于机关楼装修部分认定事实有误,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华**司上诉请求。

被上**安公司答辩称:1、2009年6月3日,何**与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何**借用宜**公司资质承揽华**司建设工程,2009年6月26日,宜**公司与华**司签订机关楼、车库装修及摩托车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清楚载明有机关楼装修工程,在该份合同中,不仅有华**司原法定代表人董*的签名,还有华**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华**司称“机关楼装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被涉及”是完全错误的。2、机关楼装修工程和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华**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宜**公司,依照双方施工和工约定,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85%工程款的约定,说明华**司是欠付宜**公司工程款的,何来超付工程款之说。3、机关楼装修工程和2011年基础设施的结算资料均由何**聘请的技术员张**递交给华**司,其中机关楼装修的结算资料经张**与华**司企管科副科长孙**审核后,双方认可工程款价款为1670000元;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的结算资料经审核后,双方仅对太阳能路灯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入账,对该项工程,张**报送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25929元。上述事实有张**书写的证言、律师调查张**的笔录、张**出庭作证的当庭陈述、机关楼装修施工合同、机关楼预算汇总、机关楼装修结算原始资料、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证明。4、根据华**司上诉状载明内容,宜**公司于2011年4月2已经开具全部发票,而华**司2014年4月3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认定的支付金额没有包括2011年基础工程和机关楼装修这两项工程。当时前任领导准备给我工程款,但是被调任到其它地方任职。我多次找接任的领导,但接任领导不认这些帐。我们是先交签证单,后结账。对方财务人员说签证单找不到了,企管科推到财务科,财务科推到企管科,我们一直要不到钱。华**司说我们伪造机关楼装修的合同,合同上盖得有公章,谁敢伪造?华**司再小的工程都要有合同,就是3万、10万的合同也要有合同。为什么我们没有起诉华**司,原因在于,把签证单交给华**司以后,华**司才会付钱,结算凭证只有一份,我方把签证单交给华**司后,手里就没有任何证据,就没法起诉华**司。对方的财务科长出庭时,已经承认见过我们的签证单,后来签证单不见了,最终造成这种状况。由于有200多万工程没有入账,在账面上才会出现对方超付工程款。工程没有全部结算,华**司欠我和宜**公司167万元,我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审庭审中,华**司对于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及结算问题陈述如下:宜**公司与何**主张的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和包含在2010年签订的《华兴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于2010年底公司资金比较宽裕,该项工程款在2010年底已经支付过了,该项工程款共计支付了3967052.07元。宜**公司与何**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才能支付到85%,施工现场签证单签字日期是2011年12月5日,2010年底工程还没有施工,工程款不可能预先支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机关楼装修工程和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诉称超付工程款,而宜**公司与何**辩称工程款不仅没有超付,华**司尚欠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关楼装修工程和2011年基础设施工程是否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机关楼装修工程,宜**公司与何**原审提交了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是何**以宜**公司名义承建;华**司认为机关楼由何**个人进行装修,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何**,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与结算单予以证明。对于2011年何**施工的基础设施工程,华**司称该工程已经包含在2010年签订的《华兴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已经预先支付。宜**公司与何**认为该工程于2011年12月份才完工,工程没有结算,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各方对于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争议较大。

各方对于上述两项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均无异议,由于华**司诉讼中未提交相关工程结算资料证明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也均未申请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款是否超付,故华**司主张多支付宜**公司1021951.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4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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