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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白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海诉被告白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的委托代理人白占京、被告白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白*进以业务拓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的请求,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白*进指定的账户打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白*进讨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进辩称:原告说是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收到了这200000元。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不是朋友关系。借款协议是被告出具的,是真的,但被告没有收到钱,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由被告弟弟白某某担保,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2、2014年9月1日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中**银行将借款188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被告弟弟白某某的银行卡上。账户号为:xxxxx。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这个账户,被告的账户上根本没收到这188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白营进借原告史*海18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在洛阳承包装修活急需资金,2014年9月1日通过其弟弟白某某介绍,被告白**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首月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88000元打给被告指定的被告弟弟白某某的xxxxx账户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用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归还此笔借款,由被告弟弟白某某负连带责任,无条件替被告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弟弟担保人白某某也找不到,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进向原告史**借款2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18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白*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借款18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白*进承担,暂由原告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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