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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周口市**限公司及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凯诉被告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凯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申*凯和辛**以辛**名义购买了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1年4月21日起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车辆登记牌照为豫PZ247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口市**限公司。但车辆的保险均是由辛**出资购买。2014年1月3日,辛**将车辆转给申*凯所有,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此后,申*凯已自己名义购买了车辆保险。多年来被告收取了该车辆的挂靠费用并代为办理该车的年度检验等事宜。2015年初,原告因家庭需要,打算将车辆转让,并于买受人达成了协议,买受人也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15年4月份,买受人到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该车辆的信息时,发现该车辆于2012年2月14日为第三人设定了抵押担保。辛**对车辆的抵押表示不知道,经原告和辛**向被告和第三人了解,该抵押权是被告为从第三人处借款而设定的。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多次和被告与第三人联系,希望解除该车辆的抵押担保手续,但现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就豫PZ2472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确认第三人对该车辆不享有抵押权;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协助办理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车辆所有权违法设立抵押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未作出意见说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周**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3、被告周口市**保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4、豫PZ2472自卸货车行驶证一份;5、申**驾驶证一份;6、辛克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挂靠合同一份;7、车辆转让协议一份;8、豫PZ2472货车2012年至2014年的保险单共3份。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申**现为豫PZ2472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第二组:1、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系统关于豫PZ2472货车登记信息单一份;2、周口市**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3、河南**集团关于取消周口市**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公告;4、周口市**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5、与薛**(13033975519)通话录音和现场录音一份;6、与薛**(13033975519)通话记录一份;7、证人李**(15518128288)证言一份(未写书面证言,当庭作证);8、周口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周**有限公司将豫PZ2472车辆抵押给周口市**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周口市**保有限公司),并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周口市**资有限公司在明知周口市**限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接受抵押的事实。2、周口市**资有限公司现持有公司印章,愿意盖章出具手续解除抵押,但因周口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合军无法联系,至今无法办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3、周口市**限公司现在经营异常,并且已经被取消道路运输经营资格;4、豫PZ2472车辆不欠周口市**限公司任何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4日原告申**和辛**以辛**名义购买了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1年4月21日起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车辆登记牌照为豫PZ247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口市**限公司。该车辆2014年2月23日以前的保险均是辛**购买的,2014年2月23日之后的保险系原告申**购买。2014年1月3日,辛**将车辆转给申**所有,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已实际交付。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申**。被告周口市**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将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抵押给了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限公司与辛克存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口市**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在实际车主辛克存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抵押给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限公司明显存在侵权和违反合同约定,2014年1月3日之前辛克存系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辛克存享有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被告周口市**限公司无权将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抵押给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故被告与第三人就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周口市**限公司因合同无效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可另行向被告周口市**限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1月3日,辛克存将车辆转给申**所有,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已实际交付,现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申**。因此,被告周口市**限公司及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申**办理解除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车辆所有权违法设立抵押,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就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口市**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申**办理解除豫PZ24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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