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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举行婚礼,随后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陈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婚后夫妻矛盾不断,且婚后两人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双方自结婚至今始终无法培养起深厚而稳固的夫妻感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孩子太小,为避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13年7月份在郑州打工时认识,2014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并相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孕育一子,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做换位思考,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的感情还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当然被告亦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现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陶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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