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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原告自2014年元月份以来承包经营沈丘县新安集镇崔寨行政村的崔寨砖厂。2014年10月,被告韩**从该砖厂拉砖十万块,计款31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自当日起三十日内还完。但被告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没有拉过原告的砖,也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份原告王**与案外人邓**合伙承包经营沈丘县新安集镇崔寨行政村的崔寨砖厂,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韩**经常从该砖厂拉砖外卖。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王战争砖款叁万壹千元正(从10.24号开始15天付15000元30天付完)韩**14.10.24号”。

证人房小波当庭证实,被告韩**自2013年起至2014年年底一直在该砖厂拉砖。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赊欠原告王*超31000元砖款的事实,由其亲自签名、捺印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称没有拉过原告的砖,也不欠原告砖款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欠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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