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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普向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向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普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10分,普向阳驾驶被保险车辆豫PG1558半挂牵引车沿新蔡县城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湖路小学门口东100米处,与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死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勘查并调查取证,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死亡,不能描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无监控设备,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普向阳与死者家属于2015年1月26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普向阳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普向阳配合死者家属通过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与普向阳无关。后在普向阳申请向人民财险沈*支公司理赔时遭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人民财险沈*支公司赔偿普向阳保险金130000元;赔偿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车辆豫PG1558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26日在人民财险沈*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缴纳保险费用641.76元、9372.04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覆盖该两项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生成保单时间2014年4月26日,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本案受害人王**的女儿王**、王**、王**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普向阳、人民财险沈*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新**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的女儿王**、王**、王**的诉讼请求。王**的女儿王**、王**、王**于2015年4月20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普**作为被保险人为豫PG1558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普**对该车具有了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理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普**向受害人赔偿130000元。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与受害人按主次责任分担,人民财险沈*支公司能否按普**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向其如数理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为新蔡县交警大队未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原审根据新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本案普**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生于1933年9月9日,死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时82岁,已年满75周岁,系城镇居民。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11990.15元,丧葬费为18979元,合计130969.15元。从普**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看,普**未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普**向受害人赔偿的13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鉴于受害人女儿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案的生效判决书,原审在普**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为受害人家属预留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30000元,剩余80000元由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向本案普**赔偿。普**向受害人赔偿的1300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的80000元,下余50000元可由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普**赔偿。因普**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以及本案具体案情,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可向普**赔偿70%,计款35000元。人民财险沈*支公司辩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因事故处理机关没有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应依法推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沈*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家属在新**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的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如何对被保险人普**进行赔偿尚不确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不予采信,因为本案判决不需以该案判决结果为依据;人民财险沈*支公司辩称普**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0元,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予以采纳。因为普**确实未提供证据证明10000元的其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沈*支公司赔偿普**保险金1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沈*支公司承担2600元,普**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沈*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按双方负同等责任来对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沈*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向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人民财险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驻马**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已向死者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事实。普向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向阳驾驶豫PG1558半挂牵引车与行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普向阳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普向阳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0000元。因豫PG1558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普向阳已就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死者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人民财险沈*支公司作为普向阳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普向阳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已向死者亲属赔付了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原审在计算人民财险沈*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数额的认定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110000元-50000元)+(70000元×70%)=109000元。人民财险沈*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赔偿普向阳保险金1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沈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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