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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高**、高**、高*、石**诉被告许**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高**、高**、高*、石**因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高**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王*,被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高**骑电动车过程中不慎摔倒,被人发现后拨打120,送至被告处治疗。高**入院治疗20余天后病情好转。2014年7月24日,被告医生在普通病房给高**全身麻醉后做腰穿手术,在抽取第二管脑脊液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抽取的脑脊液流失。在抽取第三管脑脊液时高**突然“哎呦”一声,但医生继续抽取,此时高**已昏迷不醒。2014年7月24日中午,高**病情恶化,随即被送往重症监护室抢救。2014年7月26日,高**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为高**手术时在普通病房,无相关设备设施及急救措施,被告医生手术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高**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79809.3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37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4286.5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按30%计算,共计25021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被告医务人员治疗行为规范,手术过程无过错。高红军病情恶化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五原告所受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1份、清单6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2、死亡证明1份,证明高**于2014年7月26日在被告处死亡。3、鉴定书1份,证明高**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负赔偿责任。4、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1份、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高**生前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叶县洪庄杨乡辉晨家电城工作,一直在城市工作,应按城市标准赔偿。5、交通费票据318份,证明高**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286.5元。6、户籍证明1份,证明高**被扶养人高遂、石**、高**、高**,护理人员为杜**、高**。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五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1份,证明被告对高红军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2、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诊疗符合规范。

被告对五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意见有异议,该鉴定书一方面可定诊疗符合规范,但同时显示治疗过程欠慎重。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与公章不一致,原告证明高**在叶县工作,但事故发生时其在许昌工作,前后矛盾。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五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高**签字处有异议,高**为未成年人,被告在告知过程中有过错。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显示被告有30%过错过低,应为100%过错。

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6、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意见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经本院委托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高红军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与杜**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高**、一女高**。高*系高**父亲,石**系高**母亲。2014年7月4日,高**骑电动车时不慎摔倒,头部触地,当即出现意识障碍,被同行工友发现拨打120,送至被告处进行救治。高**被诊断为:1、急性中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并SAH②额部硬膜外、下血肿③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①左侧视神经损伤(眶*综合症)②左侧眶壁粉碎性骨折;3、左侧额部、眼部、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4、消化道出血(急性溃疡)?被告随即对高**实施手术。2014年7月26日,高**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支出医疗费79809.3元(欠费16109.3元),实际支出63700元,住院22天。高**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五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病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死者高**因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出现脑出血造成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2、许**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但是对重度颅脑损伤、脑水肿、颅内高压时做腰穿的风险评估有欠缺、欠慎重;3、腰穿与患者死亡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30%。五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另查明,高**死亡时42岁,高**8岁,高**17岁,高*86岁,石**80岁。高*、石**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高红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被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五原告所受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3700元。误工费34311元÷365天×22天=2068.06元(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收入34311元),原告主张了2068元,按其主张计算。护理费28472元÷365天×22天=1716.12(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22天=6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死亡赔偿金9416.1元×20年=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鉴定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少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75601.52元,被告承担30%,即143900.3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900元、交通费1804元、住宿费1033元、餐费335元,共计16072元,应由被告赔偿。以上总计15997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李中垒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972.38元。

本案受理费4134元,由原告刘**、李**负担635元,被告**心医院负担34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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