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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合计35000元;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新祥、余*承担。后刘**变更诉讼请求为:1、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合计226379.6元(已减去余*垫付的80000元);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余*承担。并撤回了对于新祥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40分左右,余*醉酒、无证驾驶豫A7811T小客车行驶到平顶山市新华区福兴路梅园路口东时逆向撞住骑电动车的刘**并致其受伤,余*驾车逃逸。当日刘**被送至平顶**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顶骨、颞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3、左面部、腕部外伤;4、双侧神经性聋。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支付门诊费2209.8元,支付医疗费61895.5元。2015年5月17日,因二次手术刘**再次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支付门诊费142.5元,支付医疗费5816.03元,两次共计住院117天。余*在刘**住院治疗期间垫付费用共计8000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在事故发生时所骑麦科特电动车被撞后受损。

原审另查明,豫A7811T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刘**在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伟太制帽厂从事临时性工作,无劳动合同,无固定工资。2015年7月10日,刘**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刘**支出鉴定费700元。刘**的独生子刘**,2014年9月21日出生,刘**及其子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城区郑营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醉酒、无证驾驶豫A7811T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余*驾车逃逸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刘**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0063.83元;2、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4、刘**住院117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9309.3元(29041元÷365天×117天),刘**要求护理费9127.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2015年5月17日刘**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于2015年7月10日定残,考虑其伤情,认定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到第二次出院之日合理,即误工时间为378天。因刘**未提供误工证明,从事临时性工作,无劳动合同,无固定工资,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故误工费为23195.77元(22398.03元÷365天×378天);6、伤残赔偿金为126835.5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26%);7、刘**之子刘**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99.12元(15726.12元×18年×26%÷2人);8、鉴定费700元;9、刘**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定13000元为宜;10、交通费,酌定为1170元;因电动车损失未评估,故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5571.39元。因豫A7811T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刘**的损失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上述第1-3项共计74743.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4-10项共计210827.5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寿财**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刘**120000元。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1-10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5571.39元(64743.83元+100827.56元)由余*赔付。减去余*已垫付的费用80000元,余*支付刘**损失为85571.39元。余*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和鉴定人员没有资格的证明,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85571.39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5215元,由刘**负担312元,余*负担4903元。

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余*不承担1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改判对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的违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重新鉴定;3、诉讼费用由刘**承担。理由是:1、余*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余*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应支持。2、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内容严重与刘**的伤情不符,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应不予采信并依法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是事故发生后刘**在平顶**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但并未治疗终结,刘**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平顶山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鉴定申请,2015年6月25日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刘**第二次手术的事实及手术后恢复情况只字不提,严重违背了通过伤残鉴定查明事故对刘**今后生活影响大小的鉴定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刘*召答辩称:1、余*的侵权行为造成刘*召严重伤害,构成伤残,余*被判处刑罚可使受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精神慰藉,但刑罚无法代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痛苦。且刘*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优先理赔,原审判决支持的1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实际履行,余*已经不再实际承担,余*请求改判不承担精神赔偿金已没有事实依据。2、刘*召进行伤残鉴定时,余*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余*也到场了。刘*召第二次手术是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不影响鉴定结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述称,余*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只是垫付行为,后期享有对余*的追偿权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显示2015年6月10日、6月25日对刘**本人进行了检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余*醉酒、无证驾驶豫A7811T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刘**相撞并致刘**受伤,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对于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7811T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刘**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由余*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民事侵权诉讼,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余*上诉称原审支持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刘**伤残等级的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余*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结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刘**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二次手术,司法鉴定在之后的2015年6月10日、6月25日对刘**本人进行了检验。余*也未提供刘**二次手术影响其伤残评定的相应证据。故余*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应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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