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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与史**、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史**、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与李*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史**为其所有的豫CE9777号本田雅阁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008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零时止。2013年4月16日21时50分,李*伟驾驶该豫CE9777号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锦屏镇三道岔村村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无**相撞,造成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当即被送往宜**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4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在洛阳日报刊登认尸启事,至2013年7月10日,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没有确定死者身份,也无法找到死者家属。2013年7月10日,在没有被害人无**继承人的参与下,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无**损失有医疗费2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6.14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69930.04元。扣除交强险112273.6元,余额57656.44元,按事故责任,双方以二八比例划分为46125.15元,以上李*伟应一次性赔偿无**各项损失158398.75元。当日史**、李*伟即向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了该赔偿款158398.75元。

另查明,史**、李**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人民**阳支公司报案,人民**阳支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为该车作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为8233.4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元。该定损单史**、李**未在上面签字。史**、李**将车辆送往人民**阳支公司认可的河南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6月6日,史**、李**向该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8613元。此后,史**、李**向人民**阳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史**、李**诉入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民**阳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58398.75元,车辆维修费用8613元,共计167011.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与李**同意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数额确定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死者系无名氏,无继承人提出赔偿请求,也无法查清其身份,其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户口计算,据此李**应赔偿无名氏经济损失158398.75元。由于该损失无请求权利人请求,河南省又无法律授权的请求权机关,公安交警部门代收保管后依法予以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像的发生,故应认定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产保**支公司处投保,人民财产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金112273.6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6125.15元,在事故中李**所驾车辆受损,人民保**支公司亦应赔偿合理损失,损失以双方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8183.45元(8233.45元-50元)认定,人民保**支公司亦应赔偿8183.45元×80%=6546.76元。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公安交警部门在本案中是代收赔偿款,待具备条件后移交相关部门,不是收取获得赔偿款,故人民保**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限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史**、李**112273.6元。二、限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史**、李**46125.15元。三、限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李**车辆维修费6546.76元。四、驳回李**、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史**、李**承担24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公司承担3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宜阳县交警队无权代收无名氏应得的赔偿款,史**、李**无权起诉人民**阳支公司。宜阳县交警队调解程序不合法,在无名氏继承人尚未出现的情况下,宜阳县交警队单方调解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人民保**支公司支付赔偿款错误。史**、李**可以要求宜阳县交警队退回赔偿款,待无名氏继承人出现后,按照诉讼程序处理赔偿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李**辩称: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收史**、李**赔偿款行为合法,人民财产保**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交通部门应将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但并未明确有关部门是哪个部门,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收保管赔偿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史**、李**向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赔偿款,人民财产保**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导当事人对事故进行协商,并对协商内容确认,是交警部门的职责。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史**、李**自愿履行,应当认定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与人民**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民**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人民**阳支公司上诉称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权代收无名氏应得的赔偿款,宜阳县交警队调解程序不合法,史**、李**无权起诉人民**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目前河南省无明确规定授权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暂收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人民**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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