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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李**与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李*伟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李*伟及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李*伟诉称:2013年4月16日21时,原告李*伟驾驶原告史**所有的豫CE9777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锦屏镇三道岔村村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无**相撞,造成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当即被送往宜**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243.6元。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0日,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无**损失有医疗费2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6.14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69930.04元。按事故责任,双方以二八比例划,李*伟包括强制险一次性赔偿无**各项损失158398.75元。当日原告即向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了该赔偿款158398.75元。该事故发生在原告所有的豫CE97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58398.75元及原告维修车辆费用86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辩称:宜阳县交警大队收取原告赔偿款没有法律授权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依法向交警大队索要赔偿款;赔偿款应赔偿给无名氏的继承人,在这样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04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史**、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6、交强险保险单一份;7、商业险保险单1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原告李**驾驶史**所有的豫CE9777号小型轿车在锦屏镇三道岔村村东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组证据:1、宜**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宜**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无名氏在宜**民医院花医疗费2243.6元。

第三组:1、宜**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宜**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宜**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宜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5、火化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无名氏经宜**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2013年5月24日在宜阳县殡仪馆火化。

第四组证据: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宜阳县分安交警大队交纳无名氏赔偿款158398.75元。

第五组: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2、修理费项目清单一份;3、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河南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以上证据用共同于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613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四组中的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调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而该调解书系单方调解,形式不合法;损失在只有一方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没有权利单方确认。对第五组中的证据4,即修车发票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车辆损失数额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在没有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以4S店的发票数额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史**、李**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史**与原告李*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史**为其所有的豫CE9777号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008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零时止。

2013年4月16日21时50分,原告李**驾驶该豫CE9777号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锦屏镇三道岔村村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无**相撞,造成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当即被送往宜**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4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在洛阳日报刊登认尸启事,至2013年7月10日,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也没有确定死者身份,也无法找到死者家属。2013年7月10日,在没有被害人无**继承人的参与下,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无**损失有医疗费2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6.14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169930.04元。扣除交强险112273.6元,余额57656.44元,按事故责任,双方以二八比例划分为46125.15元,以上李**应一次性赔偿无**各项损失158398.75元。当日原告即向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了该赔偿款158398.75元。

另查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报案,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为该车作出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为8233.4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元。该定损单原告未在上面签字。二原告将车辆送往被告认可的河南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8613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二原告诉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58398.75元,车辆维修费用8613元,共计167011.75元。

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二原告同意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数额确定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死者系无名氏,无继承人提出赔偿请求,也无法查清其身份,其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户口计算,据此原告应赔偿无名氏经济损失158398.75元。由于该损失无请求权利人请求,河南省又无法律授权的请求权机关,公安交警部门代收保管后依法予以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像的发生,故应认定其在责任范围内已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金112273.6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6125.15元,在事故中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被告亦应赔偿合理损失,损失以双方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8183.45元(8233.45元-50元)认定,被告亦应赔偿8183.45元×80%=6546.76元。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安交警部门在本案中是代收赔偿款,待具备条件后移交相关部门,不是收取获得赔偿款,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史**、李**112273.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史**、李**46125.15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李**车辆维修费6546.76元。

四、驳回原告李**、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0元,原告史**、李**承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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