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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郑州西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郑州西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知道原告怀孕后,编造了“此员工不适合此份工作”的理由,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下发辞退通知书,原告拒签,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两次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不字【2013】第73号通知书以“申请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曾在2012年6月的仲裁申请中提出过”而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对荥劳人仲不字【2013】第73号通知书不服,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原告哺乳期满即2013年12月12日,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一、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将其辞退,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答辩人在作出辞退被答辩人的决定时,并不知道其怀孕信息。二、被答辩人营销的项目,早已销售完毕,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已按法律规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经济赔偿金。三、被答辩人在得知其被辞退后,一直没有上班,现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资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如果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是正规的注册单位。

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的月工资为7500元,试用期不在劳动合同期内。

3、员工辞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不生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低于7000元(原告应发工资为7000元+500元以上津贴)。

4、2012年6月1日郑州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时,原告已怀孕两个月以上,有明显的妊娠反应。

5、(2012)荥民一初字第347号卷宗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2年6月初收到原告怀孕70天的诊断证明”、“原告未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

6、2012年6月18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已就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劳动争议提起了仲裁。

7、2012年8月25日河**警医院开具的原告怀孕23周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继续向被告告知原告怀孕,而被告仍不改正。

8、原告马**孩子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孩子于2012年12月13日出生,进而享有产假,哺乳期至2013年12月12日。

9、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荥阳市人民法院以“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得不又申请仲裁。

10、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合同中原告对月工资单方面进行了修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是在被告组织召开的辞退会议上当场作出的辞退决定,原告当场默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4,该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就诊人马**就是本案原告马**,就诊人马**与原告年龄不相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该庭审笔录并未显示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之前向被告告知其怀孕的信息,而且原告也承认本人参加了辞退专门会议,明知公司将其辞退而未当场说明其怀孕信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该诊断证明书没有字号和病案号,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对,无法证实诊断证明书上就诊人马**系本案原告。对证据8,该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于2012年12月13日,出生孕周为38周,通过计算可以得知,原告在入职时故意隐瞒怀孕信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民事欺诈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导致仲裁庭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总部基地销售合同绩效考核标准,2012年4月、5月营销部绩效考核情况,2012年5月23日会议纪要及员工辞退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入职到辞退3个月内从未完成公司制定的考核标准,无任何业绩,给被告造成重大运营损失,被告通过专门会议决定将其辞退,原告在会议上并未发表任何意见,也未说明其怀孕信息。

2、员工辞退补偿申请和原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依法辞退原告时向其支付了工资及辞退补偿金,且原告已经接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23日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是被告公司内部材料,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证据2,原告没有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把7000元打入原告银行卡中,原告被动接收,视为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拖欠工资,所有证据均证明原告马**的基本工资为7000元,其它补贴为5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8,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以上证据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5日,原告马**到被**图公司工作。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营销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或于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工作任务结束终止,原告马**在试用期内工资为6000元,合同期内月工资为7000元,不得低于工资的80%。2012年4月15日,原告马**被郑州**属医院临床诊断为早孕。2012年5月23日,西**公司召开专门会议,马**参加会议,会议以工作原因决定辞退马**,马**未提出异议。同日,西**公司以“此员工不适合这份工作”为由向马**下发员工辞退通知书,并向马**补发工资7000元。2012年6月1日,马**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被诊断为早孕,于当日将诊断证明书向西**公司出示,并说明自己怀孕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马**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并向马**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组成人员。2012年7月13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案字【2012】117号通知书以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马**撤回仲裁申请。2012年7月26日,马**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21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以原告马**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马**的起诉。2013年3月19日,原告马**重新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9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马**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4月15日,原告马**再次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自2013年5月23日被告西**公司将原告马**辞退之日起,原告马**一直没有再在被告西**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图公司将原告马**辞退,原告不服,经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被**图公司在不知道原告怀孕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3日将原告辞退,并向原告补发7000元的工资,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马**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不足6个月,被**图公司向原告补发7000元的工资,可以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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