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恒丰**鑫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巩义**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恒丰耐火材料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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