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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7点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齐庄路口与纺织路交叉口西边路南的一垃圾箱处,因曹XX在垃圾箱处倒垃圾时被此处的环卫工人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将曹XX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同被害人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次犯罪,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7点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齐庄路口与纺织路交叉口西边路南的一垃圾箱处,因曹XX在垃圾箱处倒垃圾时被此处的环卫工人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将曹XX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害人曹XX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李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曹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可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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