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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巩**业局、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巩义市林业局因与上诉人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巩义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河南大**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巩义市林业局下属的巩义**有限公司欠巩义**实业公司集资款,原审法院于1999年3月13日作出(1999)巩经初字第303号判决书,判令巩义市林业局以巩**达公司的财产(巩义市林业局院内西边办公楼)付清巩义**实业公司221700元。巩义市林业局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10月20日,巩义**实业公司申请巩**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巩**民法院委托巩义**有限公司对巩义市林业局位于巩义市人民路79号院的西边办公楼进行评估拍卖。巩义市房地产估价所的估价报告注明:该楼目前部分水电暂时不通,出入也存在一些问题,使用功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后姜**以340000元价格竞买到了该办公楼。2002年3月10日,原审法院向巩**管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巩**管局将巩义市林业局院内的西办公楼过户给姜**。2002年9月19日,姜**到巩**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号。2008年10月30日,巩义市林业局将院内剩余的北边办公楼卖给了河南大**限责任公司。后巩义市林业局迁往新址。巩义市林业局原办公院内的北边办公楼与西边办公楼的二楼、三楼原本相通,河南大**限责任公司购买巩义市林业局院内的北边办公楼后,封闭了二座办公楼之间二、三楼的通道,造成姜**购买的西边办公楼现无法通行,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3日,巩义市林业局将姜**购买的西边办公楼一楼交给了姜**,二楼以上房屋中现仍存放有巩义市林业局的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姜**要求巩**业局、河南大**限责任公司立即交付巩义市人民路79号院的西边办公楼的问题。姜**通过拍卖竞买到该办公楼,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姜**对该办公楼拥有所有权。巩**业局明知该办公楼已拍卖给姜**,却拒不将该办公楼返还给姜**,巩**业局侵犯了姜**所有权,已构成侵权。故对姜**要求巩**业局立即返还巩义市人民路79号院的西边办公楼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姜**要求河南大**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巩义市人民路79号院的西边办公楼,因河南大**限责任公司没有占有该办公楼,不存在交付问题,对姜**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姜**要求巩**业局、河南大**限责任公司参照巩义市房屋租赁租金标准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虽然该办公楼姜**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该办公楼自购买时就存在部分水电不通,出入也存在一些问题,没有自有道路,通行需要借助他人的土地和道路,并且与他人之间存在纠纷,该办公楼使用功能受到较大的影响,不具备房屋的正常出租条件,另外该房屋属办公用房,不是商业用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房屋用途需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存在租金损失,因此对姜**要求参照巩义市房屋租赁租金标准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巩**业局长期不交付该办公楼,巩**业局应按照姜**购买该办公楼的价格340000元,从该办公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至该办公楼交付给姜**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姜**损失。河南大**限责任公司没有占有该办公楼,不应承担姜**该项损失。三、关于姜**要求巩**业局、河南大**限责任公司恢复水、电及道路通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河南大**限责任公司封闭其购买的北边办公楼与姜**购买的西边办公楼的二楼、三楼之间的原有通道,造成姜**购买的西边办公楼现无法通行,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侵犯了姜**的道路通行权。姜**竞买原属巩**业局所有的西边办公楼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对该办公楼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姜**作为权利人,有权依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要求河南大**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开通二座办公楼之间二、三楼的通道。对姜**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姜**要求河南大**限责任公司恢复水、电的请求。因姜**购买该办公楼时就存在部分水电暂时不通的情况,河南大**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姜**接通水电。但姜**和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作为相邻双方,姜**在解决其水、电使用问题时,河南大**限责任公司应当给姜**提供必要的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巩**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巩义市人民路79号院的西边办公楼的2-4层楼返还给姜**,并从2002年9月19日起至该办公楼交付给姜**之日止,以本金三十四万元为限,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二、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巩义市人民路79号院所有的西边办公楼与河南大**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北边办公楼的二楼、三楼之间的通道;三、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巩**业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巩**业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上诉称:应按租金计算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巩义市林业局答辩称:不存在租金和损失。

河南大**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没意见。

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姜**配偶王**是一审法院原审判人员应该回避。2、本案的主要事实未查清,相邻权的行使必须是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实现为前提,该楼房是有单独的外用楼梯的。

姜**答辩称:设计上就没楼梯。

河南大**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法院拍卖时是存在公用通道的。

上诉人巩**业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本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违法立案。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林业局在2007年10月已搬迁之后将南楼拍卖给大**业集团而一审判决称2008年10月30日后巩**业局迁往新址。2、巩**业局与姜**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三、一审判决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将上诉人巩**业局与被上诉人姜**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侵权关系实属错误。2、定性为侵权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民法通则》。四、一审法院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拒不回避。

姜**答辩称:林业局现在还占有房屋,文件柜和办公桌都还在那放着。

河南大**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林业局上诉与我方没有冲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通过法院拍卖购买了巩义市人民路79号院的西边办公楼拥有该办公楼的所有权。巩义**知法院已将该办公楼拍卖给姜**,未将该办公楼返还给姜**,巩义市林业局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作为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未正确处理与姜**拥有所有权的办公楼的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封闭了其购买的北边办公楼与姜**购买的西边办公楼的二楼、三楼之间的原有通道,造成姜**购买的西边办公楼现无法通行,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侵犯了姜**的道路通行权,河南大**限责任公司应当恢复原状,开通二座办公楼之间二、三楼的通道。该办公楼自购买时就存在部分水电不通,出入也存在一些问题,没有自有道路,通行需要借助他人的土地和道路,并且与他人之间存在纠纷,该办公楼使用功能受到较大的影响,不具备房屋的正常出租条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巩义市林业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义市林业局负担。二审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负担。二审河南大**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大**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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