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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有限公司诉程金花、童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程**、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侯**、刘**,被告(反诉原告)童**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恒**司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3月起,陆续签订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周口**娱乐中心供应啤酒以便被告出售盈利,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按月付款。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应了啤酒,二被告违约拖延付款,累计欠款11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119600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000元×0.0005×575天(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14375元,第二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9600元×0.0005×87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3026.6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童**(反诉原告)共同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我方已经向食药监局报案,调查结果会影响本案结果。2、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我方要求举证期限。3、本案是因原告酒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也因此事对被告进行了赔偿;4、诉讼期间,被告向法院申请鉴定,虽然法院技术室退回鉴定申请,但是根据合同我方有权进行单方鉴定,法院应当给予我方时间委托鉴定。

反诉原告程**、童**共同反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供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酒水,作为供货方其保证提供的货品来自正规渠道,品质符合行业标准。同时承诺:全部正规行货,假一赔一万。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提供的货品出现质量问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客户在饮用其提供的酒水时,发现其提供的百威牌啤酒为水,当场在我方的KTV吵闹,给我们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我们发现该问题后已经通知了反诉被告,其送酒工、负责人均出具证明。下余的酒水已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恒**司辩称:1、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反诉讼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2、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反诉合并审理的条件。3、反诉原告编造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谎言,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4、反诉原告无视公平原则,漫天要价是在找借口逃避债务,

原告(反诉被告)恒**司提供的证据为: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被告经营的周*时代皇城娱乐中心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开办的周*时代皇城娱乐中心属个体工商户,被告程**是登记经营者。二、原告公司关于侯**的任职从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侯**是原告公司的职员。三、供货合同书3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定支付条款为每月5日、20日为结账日和一月一结两种方式;2、被告欠原告货款两笔计款119600元,其中欠付2014年3月至6月的货款为50000元,另欠69600元;3、被告童**是实际经营人。四、律师委托协议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追回货款,委托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程**、童**提交的证据为:一、反诉答辩状1份,证明反诉被告已经承认啤酒质量问题。二、反诉被告的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酒水剩余的未销售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三、争议产品的样品2罐,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酒水是假酒,在供货过程中存在欺诈。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014年3月3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方是侯**,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合同应当由侯**主张权利;对其他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啤酒质量要求,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客户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发生纠纷,且其中一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符合合同要件;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该欠条实际是双方对货款的清算,不存在违约金。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应为诉讼标的的1%-3%,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数额明显过高,超过了正常收费标准;双方清算欠条中也没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事项。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断章取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反诉答辩的前提是假设,并没有认可提供的酒水质量有问题。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两瓶啤酒来源不明,且无法进行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瓶啤酒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报告;双方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问题的检验监督程序,即双方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而非被告(反诉原告)有权进行单方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仅口头说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2014年3月,陆续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向二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周口**娱乐中心供应啤酒,三份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支付方式一月一结。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支付方式每月5号、20号结账。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支付方式每月5号、20号结账。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申请法定质检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定属于原告责任的,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支付货款总额乘以0.0005乘以逾期天数;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合同到期30天内若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本合同自动顺延。2015年10月30日,双方发生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经办人侯**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在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0月30日向时代皇城KTV送百威啤酒共计40箱,批号20150826B09:19-42出现有问题酒多瓶,需鉴定为准。涉及问题的40箱啤酒总货款共计3640元。2015年11月1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记明欠原告货款69600元,另一份记明欠原告2014年3月至6月货款50000元,共计119600元。因双方存在产品质量纠纷,协商解决不成,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啤酒,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涉及问题的40箱啤酒,其对应的货款364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质量问题澄清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货款的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存在产品质量争议导致迟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已提交有关部门检验,未提交有关部门作出的检验报告,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完备后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货款11596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童**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4310元,原告(反诉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承担820元,被告(反诉原告)程**、童**承担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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