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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0日17时许,王**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幢向停放在路边原告驾驶的豫QNR***号小轿车后与曹**驾驶的豫QDV***号小轿车相撞,致王**受伤、郑**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驻马**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32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了部分保险金,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99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司就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已经核赔完毕,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非保险合同的一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为豫QNR***号小轿车在信达保险河**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

2014年5月20日17时许,王**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向停放在路边李光*驾驶的豫QNR***号小轿车后与曹**驾驶的豫QDV***号小轿车相撞,致王**受伤、郑**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无事故责任。

2014年5月26日,经驻马**员会主持调解,李**赔偿受害人王**、受害人郑**的近亲属各种损失170000元(已履行),曹五一赔偿150000元。

死亡受害人郑**2008年9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情况说明显示:豫QNR***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于书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系贺**,李**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款系李**支付,事故发生后贺**向信达**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向贺**支付赔偿款97107.9元,后由贺**转交李**,此次诉讼贺**同意由李**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信达保险河**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李**借用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死亡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李**作为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具有保险利益,其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死亡受害人郑**的基本情况,其系农业户籍,死亡时五周岁,无事故责任,其损失应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上述三项的总额已超过220000元,该损失应在负担事故责任的李**和曹**所各自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分别均担110000元,不足的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分担。由于李**已赔偿受害人17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河**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被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97107.9元,不足部分12892.1元不支付无相应的依据,仍应由被告支付。关于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保险金12892.1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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