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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7年1月29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编号为漯召结字第04(07)00381号结婚证书,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于2005年农历二月初四生育一女,取名刘*甲,刘*甲现随被告在老窝镇鲍庄村生活,领取结婚证后,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儿子取名刘*乙,女儿取名刘*丙,刘*乙现随被告在老窝镇鲍庄村生活,刘*丙现随我在湖南生活,在生育大女儿刘*甲后即因性格不和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实际生活中也是聚少离多,2007年,我生育刘*乙、刘*丙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至今,而在此期间我一直在湖南中方县生活,被告一直在漯河市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综上,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长达八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丙由我抚养,随我生活,非婚生女刘*甲、婚生子刘*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我与被告合理分担。

原告张*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双方的结婚时间;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初步意见;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子女跟随其生活的现状;证据五出生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龙凤胎子女出生的时间;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龙凤胎子女的户口随其登记。

针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原告张*与被告刘*某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刘*甲,2007年7月29日生育次女、儿子,分别取名刘*丙、刘*乙(刘*丙与刘*乙系龙凤双胞胎)。原、被告二人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立案时,长女刘*甲、儿子刘*乙随被告方生活,次女刘*丙随原告方生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将其儿子刘*乙送往原告张*的娘家至今。原告张*及女儿刘*丙、儿子刘*乙现在其娘家生活。

在本院送达本案有关法律文书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不予配合。

原告张*称其二人现已分居长达八年之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已经初步达成意见,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本院暂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委托书、公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且相互忠实是构成婚姻家庭的基础与本质,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婚姻家庭持续长久的根本,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团结、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健康和谐、幸福久安的存续。

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自2004年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长达十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可见,原、被告二人的婚姻感情还是有一定的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生育龙凤胎子女后原告张*遂住其娘家至今,但被告刘某某每年均去原告张*娘家看望,在给被告刘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时其家人明确表示不赞同原、被告二人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根本性矛盾,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应当予以配合并说明而拒绝配合,在此对被告刘某某的消极行为提出批评。庭审中,原告张*首次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考虑兼于子女年幼,原告张*应当给予被告刘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符合婚姻家庭立法的目的宗旨,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子女成长、健康环境等原则,原告张*给予谅解,尚不至于导致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张*称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八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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