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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盛天平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4年8月27日21时27分,我驾驶豫RAR59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无责任。经调解,我向梁*家人支付各项损失400000元。豫RAR595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1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保单、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豫RAR595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

4、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哥1份,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情况。

5、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梁*死亡的情况。

6、户口薄5份,证明死者梁*家属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向受害人的赔偿是为减轻其责任而做出的,我公司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重新核定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经法庭核实,豫R888EF与豫RAR595系同一车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数额明显超出死者应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经法庭核实,还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梁*的死亡情况及其家属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21时27分,在335省道新**汉华街道湍口村白河特大桥西20米处,原告梁*驾驶豫RAR59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调解,原告向梁*家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元。

另查明,豫RAR595轿车系原告购买,车牌号码变更之前已经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梁*生于1985年4月18日,系农村居民。梁*兄妹2人,均已成年,其父梁**生于1958年10月19日,其母晏彩生于1963年1月9日,梁*长女梁**生于2008年11月26日,次女梁*然生于2010年2月3日,长子梁*闯生于2011年11月30日。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受害人梁*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188322元,丧葬费为19402元。被扶养人梁**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3年÷2=41847.78元,被扶养人晏彩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7年÷2=54724.02元,被扶养人梁**、梁**、梁**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1+12+14)年÷2=119105.22元。梁*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故梁*的各项费用共计为433401.02元。原告梁*驾驶的豫RAR59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责,经调解已赔偿了梁*家属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110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受害人梁*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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