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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粮面业(漯**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粮面业(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陈**,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2015年5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张*的处理通报》,以原告与原行政**事部食堂班长王*(已离职)篡改2015年1月份职工食堂液化气票据上的数量和单价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内控制度、情节恶劣、影响极坏为由,根据《员工手册》7.2.3.4之规定“有下列过失之一者,公司将于解除劳动合同。——泄露公司机密或偷窃、涂改各种原始记录、凭证、单据、造假账,使公司或员工蒙受一定损失者”给予原告辞退处分。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057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作出的《关于张*的处理通报》、漯劳人仲案字(2015)0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8月13日在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一份,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为“不适应岗位、辞退”。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岗而是直接将原告辞退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不适岗原因是私自篡改票据,该证明是为了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其实原告是辞职,不适合办理失业手续。原告提交录音两份,称是其和被告公司原人事行政部班长王*的对话录音,录音显示王*称因送气的人说开票是这月的票下月开,下月开票时因单价系统变了,气价改不到上月的单价,所以要求出具清单人在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把原始清单上用气重量变一变,并称改动用气重量前已经请示过被告公司的领导并得到了领导的同意,并在改动后把原始单据和改动后的单据及发票都作为财务单据了。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写第二份单据时已得到被告领导的同意,原告没事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称该两份录音来源不明,王*应出庭作证,因王*伙同原告篡改单据,因此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其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工资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显示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121.69元[(1852.32+1952.32+1861.92+1911.92+1991.92+2011.92+1851.92+1771.92+1751.92+2987.71+1671.92+1831.92+2010.61)÷1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其中“离职原因”一栏为“不适岗”,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系辞职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开票人为原告液化气接收清单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被告公司液化气发票一份,显示原告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清单上液化气总量为859.8(54+57.2+48.3+48.1+52.6+50.8+49.1+51.6+51.1+51.4+48.8+52.4+49+43.9+51.7+51+48.8)kg,单价为7,供气单位2015年1月13日给被告开具的液化气发票上载明的用气量为970.5公斤,总金额为6018.60元。被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伙同其班长王*篡改被告职工食堂燃气用气票据。原告对清单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用气量进行了篡改。被告提交其公司行政**事部经理郑**与原告2015年5月8日对话的录音一份,显示原告当时称“……当时我那么好的态度,我跟您那么干,那么多人,您说处理就处理……我主要是说这个液化气错,关键是那么多人知道,我就不相信王*她不给您说,她给您说的情况下,您都同意的情况下,叫我改的,为啥这个黑锅叫我自己背完……”,郑**称“……当时我跟您谈的您也认了……”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私自篡改的液化气数据。被告提交其公司《员工手册》及原告学习该手册的回执各一份,该手册7.2.3.4规定:“有下列过失之一者,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泄露公司机密或偷窃、涂改各种原始记录、凭证、单据、造假账,使公司或员工蒙受一定损失者……”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篡改票据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7.2.3.4的规定,公司亦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并没有违反《员工手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张*的处理通报》中明确载明被告给予原告辞退处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为“不适应岗位、辞退”,故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另外,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称“您说处理就处理”也印证了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将其辞退前已主动辞职,但其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并不能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写为“不适应岗位、辞退”的原因是为了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液化气清单、发票及被告公司行政**事部经理郑**与原告对话的录音也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同一个月份的液化气用量出具过两份重量不同的清单,虽然原告提交的清单上与发票上显示的液化气重量不一致,但根据清单计算出的液化气费用6018.60元(859.8×7)与发票上显示的液化气总金额相一致,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当月液化气总费用增加的后果,即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因原告已办理失业登记,且庭审中其表示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6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1.6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1825.35元(2121.69×7.5×2)。原告称其自2007年3月26日起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8.5个月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中粮面业(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金31825.35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粮面业(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离审批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署名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系最原始、最直接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证据,一审判决否定该证据体现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粮公司于张*辞职后作出的关于张*的处理通报,仅为中粮公司以张*事件为鉴,警示其他在职人员。该处理通报传达的人群是公司其他员工,并未实际送达张*本人,张*因严重违反中粮公司规章制度主动离职,因此该处理通报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真实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能否作为被上诉人主动辞职的依据;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张*的处理通报》是否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依据;原审判决内容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依据,中**司上诉称张*签署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能够作为主动离职的依据,《关于张*的处理通报》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依据。但该员工审批表中载明离职原因为“不适岗位”,并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中载明的“不适应岗位、辞退”相一致,且中**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能证明张*系主动辞职。中**司作出的《关于张*的处理通报》中明确载明给予张*辞退处分,且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印证了将张*辞退的事实,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以《关于张*的处理通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无不当。因中**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未提供张*的行为致使液化气总费用增加的相关证据证明张*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原审认定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并据此认定其承担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粮面业(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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