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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世力鞋厂与白彩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新世力鞋厂(以下简称新世力鞋厂)诉被告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新世力鞋厂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召陵新世力鞋厂诉称,原告召陵新世力鞋厂因不服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案字(2015)01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白**仲裁庭审时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其工作单位是漯河**力鞋厂,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被告白**为证明其工作单位,向召陵区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供了漯河**力鞋厂签章的工作证一个,但由于该工作证上用人单位的签章不完整,原告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原告认为,原告与漯河**力鞋厂各自拥有独立的字号,应属不同的企业,因此,该工作证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召劳人仲案字(2015)01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漯河**力鞋厂只不过变更了名字,实质是同一个工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审时,被告提供的其在工商管理部门提取的漯河**力鞋厂与原告漯**世力鞋厂“企业基本信息”显示,漯河**力鞋厂的企业注册号为411104601003841,漯河**世力鞋厂的企业注册号为411104607014914.众所周知,企业注册号是每一个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并区别于其他单位的代码标识。原告漯**世力鞋厂与漯河**力鞋厂分别拥有不同注册号即证明二者不是同一法律经营主体。召劳人仲案字(2015)018号仲裁裁决毫无根据的认为二者经营场所相同便臆测为二者为同一工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以此亦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白彩云辩称,新**鞋厂与新**厂实际上为同一个工厂,只不过是名称变更而已。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企业基本信息可以看出两个工厂有承继关系,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漯河**力鞋厂成立于2008年9月3日,经营期限止于2010年12月31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漯河**世力鞋厂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经营期限止于2014年12月28日,经营者姓名为李**。2013年6月21日,被告白**经人介绍到原告**力鞋厂处工作,并分配到车间三组手工岗位,后因被告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白**为申请工伤认定,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2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5)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岗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工商登记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原告召陵**鞋厂与漯河**力鞋厂企业登记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李**,只是注册的字号不同,但经营者相同,二者经营场所相同,且漯河**力鞋厂经营期限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白彩云于2013年6月21日进厂,受原告管理,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召陵**鞋厂与漯河**力鞋厂系不同企业主体,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告召陵**鞋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世力鞋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世力鞋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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