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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贾**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6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贾**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期限三个月。王**,2014.7.7”。同日,原告的中**行账号为25×××75的银行账户上显示消费20万元。被告不认可收到该款。2014年8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账户上转账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上明确载明出借人名称、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名称及借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扣除被告已清偿的4000元,剩余196000元被告应当清偿,且应依法支付利息。被告称没有收到借款,多次要求原告返还《借据》,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其不认可向原告账户支付4000元的事实,更拒绝解释向原告账户支付4000元的事由,其辩称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196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贾**支付利息至其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将款项2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条或将借条销毁,被上诉人均不回应。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银行交易流水单,仅显示交易记录,不显示交易对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20万元;且经核实,该银行交易流水单中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名下一笔20万元的交易是与河南新**有限公司发生的,不能证明出借给了上诉人。三、河南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2分,上诉人于2014年8月2日代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8月、9月两个月的利息共4000元。综上,被上诉人虽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借条中的20万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上诉人称急需用钱,被上诉人将本来准备买房的钱借给了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催要得急,而20万元无法一次性取出,所以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将该20万元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到了其供职的公司即河南新**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上诉人当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二、上诉人借钱时称用三个月,到期后一直未还钱,被上诉人催要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日支付了4000元,当时双方关系尚未闹僵;后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称会按期还款,被上诉人撤诉。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撤诉后并未再还款,所以被上诉人又再次起诉。被上诉人不认识河南新**有限公司,借钱给上诉人是考虑到双方的同学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贾**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为支付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该组证据包括:(一)河南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二)河南新**有限公司的会计向被上诉人贾**发送的短信信息一份,该手机号为180××××2072;(三)由于河南**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贾**与河南新**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借款合同中为担保人,所以提交河南**限公司的明细分类账一页,该页明细分类账显示有被上诉人出借的20万元。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一)被上诉人支付到河南新**有限公司账户上的20万元并非出借给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为该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而非被上诉人所述的是代收人;(二)由于上诉人是河南新**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系被上诉人与该公司20万元借款的具体经办人,所以河南新**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于2014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利息。二、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五笔,分别是2014年8月2日4000元、2014年8月26日4000元、2014年12月16日2000元、2015年2月16日2000元、2015年7月1日4000元。其中2014年8月2日4000元、2014年8月26日4000元这两笔系上诉人代河南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6日2000元、2015年2月16日2000元、2015年7月1日4000元系上诉人代河南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月、12月期间的手机短信截图共4页,证明被上诉人清楚自己的钱出借给了河南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短信中多次要求上诉人找河南新**有限公司要这笔钱,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涉案款项交付到何处,是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贾**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一)对该份情况说明是河南新**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刷*付款至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当时并不知道20万元付到何人账户上,上诉人与河南新**有限公司之间有什么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河南新**有限公司,也没有与该公司打过交道,所以该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20万元是借给了该公司。(二)无法核实该短信截图上显示的手机号码的机主身份;该短信发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三)被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清楚该明细分类账的具体情况。从该明细分类账上看不出该材料的来源,并未加盖任何印章。二、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转过这五笔款,但是这五笔款均是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不涉及利息,更与河南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确借了被上诉人的钱,并且有陆续还款行为。三、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一些短信互动,但是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连贯,所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刷*支付的20万元系河南新**有限公司借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上诉人王**陈述:(一)河南**限公司和河南仁**限公司在同一层楼办公,这两家公司的员工存在交叉任职情况;(二)其在河南仁**限公司上班,和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保,相关手续在该公司;(三)其从2011年7月至今在河南新**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四)河南新**有限公司为一个大集团公司,河南**限公司和河南仁**限公司均为河南新**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五)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争议的借条后,由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多次通过电话或面谈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该借条或将该借条销毁,但无证据予以反映。(六)被上诉人与河南新**有限公司就刷*支付的20万元借款,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持有,河南新**有限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只有台账。(七)河南**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与河南新**有限公司之间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附在借款合同之后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持有,河南**限公司手上没有担保合同。(八)虽然被上诉人交钱借给了河南新**有限公司,但是由于该公司业务多,财务人员忙不过来,所以将支付借款利息的事项交给每笔借款的经办人员具体操作,故被上诉人收到河南新**有限公司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均由上诉人王**交付的。二、被上诉人贾**陈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其他人或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向其提出过收回借条或者销毁借条;由于起诉时只找到2014年8月2日这笔4000元的支付宝到账记录,所以诉讼中没有提及上诉人支付的其他几笔款项。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贾**提供的由上诉人王**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贾**所持有的账号为25×××75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上诉人王**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7月1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上诉人贾**转账4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的记录,能够确认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王**应向被上诉人贾**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由于上诉人王**书写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件由被上诉人贾**持有,而上诉人王**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该借条后一直向被上诉人贾**要求收回该借条或要求被上诉人贾**销毁该借条,所以上诉人王**称其虽然向被上诉人贾**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是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未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王**称被上诉人贾**提交的账号为25×××75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的2014年7月7日通过刷卡方式支付的20万元系出借给河南新**有限公司,由于上诉人王**至今仍在河南新**有限公司工作,并且自认河南**限公司与河南新**有限公司有系关联公司,其主张被上诉人贾**与该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却不能提供该合同,仅提供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称被上诉人贾**20万元系公司借用,其主张河南**限公司为担保人却不能提供相对应的担保合同,而且上诉人王**不能证明河南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之间就20万元借款存在还本付息的资金往来行为,故上诉人王**称被上诉人贾**将20万元支付到河南新**有限公司账户内是基于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供的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贾**认可通过支付宝收到上诉人王**转账支付的款项16000元,该款项应在上诉人王**应当归还的借款2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王**应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予以改判。上诉人王**称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贾**转账的16000元中有一部分为借款利息,但被上诉人贾**不予认可,坚持称收到的款项全部为借款本金,而上诉人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上诉人贾**称其由于在“支付宝中只找到4000元一笔记录”,所以从提起本案诉讼至上诉人王**二审庭审后补充新证据期间仅陈述收到上诉人王**支付的4000元,未提及上诉人王**支付的另外四笔款项共计12000元,是不实事求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借款184000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贾**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共计994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8500元,由被上诉人贾**负担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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