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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诉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产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产公司诉称:被告2004年10月至2010年7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底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自行应聘到河南中**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底,被告自行从河南**展公司辞职,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和河南**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等。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5)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并与河南**展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128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刘*申请劳动仲裁是在2015年4月,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且在此期间被告并不曾向原告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等情形,因此,其申请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是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行去中**司工作,且原告与中**公司均系独立的公司企业法人,被告在两个公司工作,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法律规定的情形。漯**裁委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现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刘*补缴养老保险;2、判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刘*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及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2004年10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8月1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将被告调入其关联公司河南**展公司,当时因属于关联公司之间职工内部人员调配,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华**司说“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2月份,中**司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直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申请仲裁时,中**司仍拖欠被告2015年1-3月份工资,2015年4月双方才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中**司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经被告查询,华**司仅仅缴纳了2005年12月至2010年7月之间的医疗保险,华**司并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调到中**司,并未与华**司脱离劳动关系,华**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申请仲裁前一年已经知道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故,被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2、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4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3、因为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被告在失业后不能足额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承担因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至2010年7月,被告刘*在原告华**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中汇广场。双方在2004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05年元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10年8月1日起,被告刘*被原告华**产公司调到中**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底。2010年8月1日,被告刘*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5年1月至3月,中**公司未为被告刘*发放工资。后,被告刘*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7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华**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河南中**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由原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陈**20%,陈**10%,刘**70%变更为刘**10%,河南**限公司90%;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由原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刘**10%,王**90%,变更为王**90%,河南**限公司10%。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刘*认可在2015年6月,中**公司补发了其2015年1月、2月份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河南中**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河南**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现被告刘*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条件,用人单位中汇**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到中汇**公司工作,系原告华**产公司工作的安排,且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华**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被告刘*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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