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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申某某、陈*、赵*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申某某、赵*乙、陈*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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