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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至2010年7月刘*在华东**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中汇广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刘*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刘*被安排在销售、租金管理、招商岗位工作,双方约定,中**公司每月15日前向刘*支付工资,工资实行每月基本工资+绩效+其他的工资制度,其中刘*2014年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1916.8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工作地点在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中汇广场。2011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刘*依然在中**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底。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中**公司未向刘*发放工资,后刘*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7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于中**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中**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由原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陈**20%,陈**10%,刘**70%变更为刘**10%,河南**限公司90%,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由原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刘**10%,王**90%,变更为王**90%,河南**限公司10%。

上述事实,有中**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刘*身份证复印件、中**公司变更信息一份、漯河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中**公司诉请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判决中**公司除向刘**发2015年第一季度工资外,不应承担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等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刘*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期满后,刘*仍在该公司工作,中**公司也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中**公司的这一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中**公司除应向刘*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工资外还应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刘*2015年第一季度的工资应为5750.4元(1916.8×3);因刘*在2004年9月10日至2010年7月在漯河市**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中汇广场,2010年8月刘*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场所仍在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中汇广场,从事的仍为房地产的相关业务,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漯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了中**公司,由此可见,刘*并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工作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刘*自2004年9月开始就在华东房地产工作也应合并计算入刘*的工作年限中,故刘*的工龄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应为十年十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参照刘*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16.8元,中**公司应支付刘*经济补偿金21084.8元(1916.8元×11个月);两项合计共计26835.2元(21084.8元+5750.4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因刘*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标准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公司与刘*的劳动关系;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刘*2015年第一季度工资5750.4元,经济补偿金21084.8元,两项共计26835.2元。中**公司并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刘*支付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三、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原漯河市**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7月4日变更为河南**限公司,现漯河市**有限公司是另一企业,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与刘*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金,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是刘*,中**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漯河市**有限公司将刘*调到中**公司工作,将刘*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一切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漯河市**有限公司、中**公司在之前的仲裁、诉讼中认可刘*于2004年10月至2010年7月在漯河市**有限公司,均未提及漯河市**有限公司有新、旧之分,对此不应采信。刘*是基于中**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出于无奈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刘*非因本人原因被漯河市**有限公司安排到中**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04年起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漯河市**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仅是在有关案件事实中有所涉及,即便原漯河市**有限公司与现漯河市**有限公司非同一企业,也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中**公司存在较长时间拖欠刘*工资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刘*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刘*2004年9月10日至2010年7月在原漯河市**有限公司从事的中汇广场商铺销售工作,与其2010年8月后在中**公司从事的中汇广场商铺销售及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具有同一性和延续性,只是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漯河市**有限公司转变为中**公司,且当时中**公司的控股公司为持股90%的河南**限公司,而河南**限公司由原漯河市**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中**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漯河市**有限公司以合法形式与刘*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中**公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应从2004年9月起连续计算。中**公司为刘*缴纳有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属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在刘*并无证据证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因中**公司原因而未享受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判令中**公司向刘*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中**公司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刘*2015年第一季度工资5750.4元,经济补偿金21084.8元,两项共计268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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