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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郑**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郑**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因“左眼视物模糊”到郑大一附院门诊就医,该医院王**教授确诊为炎症,便使用激素类药物抗炎治疗,长达9个月后,仍不见效果。2012年5月9日,王教授决定手术探查视网膜裂孔,做了波切+视网膜修复术,连行六次手术,并仍用激素类药物抗炎治疗,被告始终没有告知原告大量使用激素类药物的不良后果。直至2013年第六次手术后,原告感到腿疼,要求做骨股头拍片检查,王教授不让拍片,只做了验血检查,王教授说“检查血液结果钙含量正常,骨股头没有问题。”2014年元月22日,原告感到双腿疼痛难忍,到禹州中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双侧骨股头缺血坏。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到郑**科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与禹州中医院结果完全一样。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大量长期给原告使用激素类药物且未尽到告知义务,2013年第六次手术后,原告要求做骨股头拍片检查,被告又有意回避不做检查,致使原告失去最佳治疗时机,从而导致原告双腿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共计18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先后两次从被告处复制的住院病历2套;2、禹州中医院和郑**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份共2页;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4、河南汇**限公司中牟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离职证明各1份;5、医疗费用票据8页;6、交通费票据11页。

被告辩称

被告郑**属医院辩称:1、本案属于一个行为造成的两个伤害,原告于2013年已就眼部损害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由贵院作出了(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判决书,就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此本次诉讼应当扣除已经赔偿过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2、本次诉讼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当严格进行核实,是否属于治疗所诉称伤害的必要费用;3、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郑**属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郑**七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7套共211页。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按照相关规定病人家属只能复印客观病例,相关的主观病例并没有计算在内,所以造成前后复印不一致,但并没有篡改病例的嫌疑;对证据2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因果关系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承担;对证据4,本次诉讼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用;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票据显示,原告拿的药都是中成药,属于非处方药,并没有见医院开具的处方,对于其用药的必要性,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综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费用,证据2,病历(病历号0001232853)根本不存在,对其他几套的病历无法核实,与原审诉讼中被告提交的病历不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有伪造病历的事实。综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告张**感觉左眼不适,后前往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30日第一次入住郑州**属医院,共住院1天,未进行任何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葡萄膜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18日第二次入住郑州**属医院,共住院15天,花费13743.08元,被诊断为左眼继发性视网膜脱离,期间于2012年5月9日局麻下行左眼波切+视网膜光凝+硅油注入术。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2日第三次入住郑州**属医院,共住院9天,花费7651.50元,被诊断为:左眼硅油填充眼,期间于2012年8月15日局麻下行左眼激光+眼内探查+硅油取出+注气术。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1日第四次入住郑州**属医院,共住院9天,花费8595.94元,期间于2012年9月14日局麻下行左眼冷凝+硅油填充术。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5日第五次入住郑州**属医院,共住院14天,花费13398.23元,被诊断为:1、左眼硅油填充眼;2、左眼白内障;3、左眼黄斑前膜;4、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期间于2013年1月25日局麻下行左眼剥离+眼内探查+冷凝+巩膜外垫压+瞳孔成形+ECCE+IOL植入+硅油取出+注气+注药术。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六次入住郑州**属医院,共住院12天,花费8011.52元,被诊断为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期间于2013年2月17日局麻下行左眼复杂视网膜脱离复位+激光+注气+注药术。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第七次入住郑州**属医院,共住院47天,花费5907.38元,被诊断为:1、左眼PVR;2、左眼IOL眼,期间于2013年3月22日局麻下行左眼眼内探查+激光术。之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在该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8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州**属医院在张**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郑州**属医院的过错因素是导致张**左眼视力丧失后果的次要因素;医、患双方因素是导致张**多次医疗费用的共同参与因素。二、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张**,目前左眼情况构成七(Ⅶ)级伤残。三、原告张**共预付鉴定费8958元(含医疗过错鉴定费6000元、专家会诊交通误餐劳务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58元)。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623.27元;二、被告郑州**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禹州中医院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双侧骨股头缺血坏死”。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郑**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发进一步检查”。之后,原告以被告大量长期给原告使用激素类药物且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失去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原告严重损害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考虑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发生与使用激素有关的可能性大;2、郑大一附院对张**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张**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3、张**目前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就治疗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支出医疗费用17434.39元、鉴定费16746元,原告曾系郑州市**健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在被告郑**属医院治疗眼部疾病过程中,原告张**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症状,经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考虑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发生与使用激素有关的可能性大;2、郑大一附院对张**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张**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由此,考虑涉案两次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相关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被告对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本次诉讼所诉求的医疗费用17434.39元、鉴定费1674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及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误工费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365天×自2014年9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9日共398天=42312.3元、护理费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年÷365天×自2014年9月1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9日共398天×1人=31046.18元、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4-本院已支持的179184.24元=15947.36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94.5元((医疗费用17434.39元+鉴定费16746元+误工费42312.3元+护理费31046.18元+残疾赔偿金15947.36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70594.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张**与被告郑**属医院各负担1450元。(被告郑**属医院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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