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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姜捍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菊兰诉称,2015年2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姜**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海门市四阳坝桥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总损失255624.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施华按责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已垫付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部分损失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姜**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海门市四阳坝桥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施**受伤后就诊于海门**民医院,住院16天。2015年2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姜**驾驶豫的PZ7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垫付原告人民币24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务所律师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脾脏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原告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8508.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185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5624.8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医疗费28508.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误工费15300元,85元每天计算180天,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农业不区分退休年龄,原告仍然从事劳作。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姜*东经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3周岁,不在法定劳动期限内,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也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00元本院不予认定。

2、护理费8400元,每天112元计算7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姜*东经质证认可按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对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护理费通常标准每天8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5元/天×75元/天计6375元。

3、残疾赔偿金185468.4元,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18年×0.3。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姜*东经质证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构成八级伤残。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姜*东经质证认可12000元-1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5000元。

5、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姜*东经质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156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08.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375元、残疾赔偿金185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367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姜**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8508.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375元、残疾赔偿金754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739.8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为原告垫付钱款2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损失人民币116739.8元。

原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人民币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共计2399元,由原告施**负担39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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