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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定诉王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保定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定,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靳林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王**的房产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保定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出具有借据。被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上半年分几笔还款65万元,现下欠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将钱投到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因此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赵保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其妻子张**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95.8万元,下余金额在被告工作的河南**保公司交给被告。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借条及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的现金没有交付给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95.8万元是原告通过王**将该笔借款投入到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做理财。该笔借款,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而是受原告委托将该笔钱款投入担保公司。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手机录音(暂未提供光盘及书面录音材料),证明该笔钱是投入到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

原告赵保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录音是2015年7月份原告生病期间对其进行的录音,录音中原告没有承认这笔钱投到光大伟业担保公司,是王**提出让原告到郑州和她一块要帐,不存在原告向光大伟业投资且被告拉原告要帐,是在借款后几年的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未明确显示原告赵保定认可通过王**将该笔借款投到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赵*定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定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410126196710230023,王**,2011.10.9”的借条一份。原告被告赵*以其妻子王**的名义通过中国**州支行汇款给被告95.8万元,下余4.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偿还原告65万元,下余借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赵保定借款10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投到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余款没有还清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定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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