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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联合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业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业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国营大二企业副总经理待遇办理退休,补办社保统筹等应有的待遇;2、判令被告按有关规定补发2007年至今工资(人民币约35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河南**联合会经河南**委员会同意,成立河南省**工程公司。原告李**于1992年由河南**勤部“八一”建筑公司调入河南省**安装公司工作,其个人档案随本人一并调出。1992年9月,李**任河南省**工程公司副经理,工资由该公司发放。河南省**工程公司于1993年更名为河南省**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是河南**联合会。1998年8月18日,河南**联合会、河**商会下发豫联发(1998)53号文件,内容系河南**联合会关于与“挂靠”企业脱钩的决定:各“挂靠”单位及所属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均由各单位独自承担。该文件后附脱钩企业名单中有河南省**工程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河南省**工程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工资一直由原河南省工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放,该公司已于1998年与被告脱钩,被告不再是原河南省**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补办社保统筹及补发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河南省**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一审诉求非劳动关系纠纷,而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档案管理人丢失了上诉人的档案,造成上诉人不能享受退休的正常待遇,无法退休,所以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国营大二企业副总经理待遇办理退休手续,补办社保统筹等应有的待遇,并按有关规定补发2007年至今工资(人民币约35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业联合会答辩称,上诉人未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不是河南省**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原来系挂靠关系;根据1998年8月18日豫联发(1998)53号《河南**联合会关于与“挂靠”企业脱钩的决定》,被上诉人与河南省**工程公司彻底脱钩。该公司的主管单位为河南省建设厅机关服务中心(由河南省**管理协会变更而来),所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档案应由其调入的单位即河南省**工程公司管理,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保管上诉人的档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按国营大二企业副总经理待遇办理退休手续,补办社保统筹等应有的待遇,并按有关规定补发2007年至今工资(人民币约35万余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由于一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提出王*没有到庭,所以二审提交一份由王*出具的补充证明,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落款为王*的证明系王*本人书写。二、从以前与河南省**工程公司合作过的一个项目负责人保管的标书中复印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河南省**工程公司在2004年时仍为被上诉人主管下的一个公司。

被上诉**业联合会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补充证明是否系王*本人书写不能确定,指印和签名是否系王*本人的也不清楚。一审卷宗中王*的证明及上诉人从工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没有否认过,但是王*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1998年河南省**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就变更为河南省建设行业劳动管理协会,与被上诉人办理了脱钩手续。二、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授权委托书是河南省**工程公司出具的,没有字迹显示和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河南省**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从1998年变成了河南省建设行业劳动管理协会,后该协会变更为河南省**务中心,所以被上诉人不是该公司的主管单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认可其调入河南省**工程公司工作后工资一直由该公司发放,而现有的在案证据并不反映上诉人李**在被上诉人河**商业联合会处工作过,亦不反映其从被上诉人河**商业联合会处领取过工资,并且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李**调入河南省**工程公司后,其档案资料由被上诉人河**商业联合会负责保管,所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河**商业联合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河**商业联合会按国营大二企业副总经理待遇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办社保统筹等,并按有关规定向其补发2007年至今工资(人民币约35万余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商业联合会、河**商会于1998年8月18日制发的豫联发(1998)53号《河**商业联合会关于与“挂靠”企业脱钩的决定》及河南省**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诉人李**任职的河南省**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在1998年9月之后由被上诉人河**商业联合会变更为河南省建设行业劳动管理协会,河南省建设行业劳动管理协会后更名为河南省建设厅机关服务中心,上诉人李**称被上诉人河**商业联合会现仍为河南省**工程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对河南省**工程公司丢失上诉人李**档案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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