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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因与河南**用机械厂、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辉县市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厂)、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村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为其补办妥退休手续或自2014年9月26日起每月发放生活费1500元(若低于当年度最低月退休金,按该退休金标准,并按年度调整)直至去世;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并支付社保费用(赔偿款)150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通用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吴村镇政府,其于1997年11月5日成立,于2006年6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孙**称自1999年底起,该厂即处于歇业状态,孙**即在家待业。2014年9月26日孙**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33号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通用机械厂于1999年歇业至今,其营业执照于2006年6月2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孙**称自1999年底被要求在家待业,并不再享受所有工资福利待遇,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直到2014年9月26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所涉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计划生育等)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它不受任何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规定约束;任何用人单位无论何种原因,都必须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这是法定的义务,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免除之义务,即用人单位该义务无关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用人单位于注销前没有任何规定能使其摆脱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之义务。原审判决以超过60日仲裁时效的理由,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补办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孙**自被要求在家待岗后,一直向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并主张解决社保和待岗工资等,从未间断,没有停止过。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没有正当理由、不存在有停止要求办理社保、待岗工资要求的情况,原审此认定与实际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明后纠正。三、原审认为:本案应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日,并以孙**在仲裁时效期间因没有主张行为而没有导致的时效中断发生,故认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系错误。要求依法判决通用机械厂和吴村镇政府为孙**补办退休手续或(因补办不能)自2014年9月26日起每月发放生活费1500元(若低于本地当年度城镇职工月退休养老金,按该退休养老金标准)直至孙**去世(死亡);为孙**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若不能,则支付社保费用或赔偿款150000元(25年×6000元/年);通用机械厂和吴村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通用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秦平安答辩称:秦平安不是厂里的人,秦平安管不了任何事。秦平安的亲戚承包了机械厂,用的是秦平安的身份证,承包了一年,结果工人们把厂给卖了。

吴村镇政府答辩称:一、孙**的请求都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对方登记表显示,孙**自1999年至今根本没有在厂里上过班,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领取过工资,厂里没有接受过孙**的劳动。请求驳回孙**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称自1999年底起,通用机械厂即处于歇业状态,孙**被要求在家待业,该厂此后未向其发放工资福利,孙**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就应该在法定时效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但其直到2014年9月26日才提出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孙**上诉认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等请求不受任何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律依据不足;孙**称其自被要求在家待岗后,一直向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并主张解决社保和待岗工资、故此本案时效中断,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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