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镇、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镇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明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镇诉称:2015年10月14日18时26分,赵**驾驶豫PZXXX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宣城市区鳌峰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水阳江大桥弯道处时,因右转弯时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由方铁驾驶的皖PFTXXX号轿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经门诊诊断为右侧软组织挫伤。现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5元(医疗费205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交通费300元);2、第一、第二被告免赔或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方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豫PZXXXX号车辆保单两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

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不支持,交通费因为没有住院,不同意给付。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赵**的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被告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人保**公司、赵**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方镇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豫PZXXXX号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10月14日,方镇被送往宣**杰医院治疗,后转入宣**医院门诊治疗,方镇为此支付医疗费205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方镇的损失为:

1、医疗费:205元;

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元。

上述合计:2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驾驶车辆造成方镇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镇要求赵**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元。因赵**的车辆在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方镇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镇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25元;

二、驳回原告方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