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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明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2015年10月14日18时26分,赵**驾驶豫PZXXX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宣城市区鳌峰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水阳江大桥弯道处时,因右转弯时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由方铁驾驶的皖PFTXXX号轿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79元[含医疗费2607元、护理费13天×104元/天=1352元、营养费(13天+30天)×20元/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交通费500元];2、第一、第二被告免赔或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

4、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营养期情况;

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所花各项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按27天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0元每天计算。

人保**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赵**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宣城市分公司、人保**公司、赵**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汪**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豫PZXXXX号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10月14日,汪**被送往宣**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心房颤动。共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汪**为此支付医疗费2606.93元。

另查,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91元(104.4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汪**的损失为:

1、医疗费:2606.93元;

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4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4元,从其主张,计1352元(104元/天×13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医嘱,按照2014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405元[(住院13天+休息期14天)×15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2014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95元(13天×15元/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元。

上述合计:4708.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驾驶车辆造成汪**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要求赵**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已予扣减。因赵**的车辆在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汪**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宣城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08.93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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