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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中旬,被告赵**委托郑州衡**划有限公司购买李**位于郑州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55号楼28层415号房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承诺拿到房产证后通过办理二手房贷款再将贷款偿还。2014年8月27日与9月1日,原告替被告向郑州衡**划有限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与李**、郑州衡**划有限公司一起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替被告交纳。房屋买卖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双方确认垫付费用共计71632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16320元,购买李**房产证100107720号,面积为83.25平方米。借款期限30天。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李**的房屋做为抵押,来保证按时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已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6320元及利息2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91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2014年,因生意需要扩大资金投入,但贷款无门的情况下,被告赵**经朋友李**的帮助,在网上查到郑州衡**划有限公司可以贷款。于是一起去该公司,见到了总经理史**和副经理刘**及霍**、张*、黄*等人。经了解该公司专职贷款,用什么手段不用管,但是贷款成功后需提取20%的好处费。被告赵**因急着用钱,所以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等人告知被告在郑州给被告买了一套房子,让被告带上押金去签合同,到了郑州,史**让被告交了押金后,在一份合同上签字。被告问合同内容,原告告诉被告只管拿钱就行。之后,原告刘**就带着被告到了一座大厦,用假手续把被告包装成一个电子公司的销售经理,并做了一个月收入一万多元的假收入证明。随后一起到华**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和该行的信用卡。接着,刘**又以办理其它四个银行的银行卡为由骗走了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至今未归还。过了几天,原告刘**打电话通知被告说房子已经买过了,钱也替被告垫付了,等贷款办下来,再把垫付的钱扣出来,然后一起去办过户手续。随后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原告刘**在位于建设路和百花路的一房管局办了一个违法手续,陆续申请四家小额贷款公司和六家银行的信用卡,但后来都没办成。看到这种情况,原告刘**害怕了,逼着被告签了份借款合同并要求把房子过户给他,被告及朋友李**不同意,与他们吵起来,还要报警,原告才未得逞。后来原告从海洋公司将房产证拿了出来,不知用什么手段在华**行办理了46万元的贷款手续。原告欲将钱划到了原告的卡*,据为已有。幸亏银行在放款前向被告打电话求证,原告才未得逞。原告刘**的公司是一个诈骗团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赵**购买的房产所有房款均由原告刘**为其垫付,被告所述原告骗其签字等均不属实,所签内容均已如实告知被告,被告称其已偿还20万元也不属实,为了保证还款,被告将房产证、身份证交原告处,后被赵**的另一群债权人抢走,由郑州**派出所出警处理,债权人一个叫李*、一个叫马*。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刘**共借款716320元;2、借条、中介费佣金各1张、上海**银行转账凭证2张、房屋维修基金票据1张、产权证工本费票据1张、POS刷卡票据4张,证明刘**向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房款263000元,交中介公司现金40万元(其中20万元中介公司转交李**,另20万元用于银行解押),支付佣金14200元,交房屋维修基金6009.80元,办理房屋过户交纳的各项费用12220元,另借给赵**现金26600元;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中介公司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赵**通过郑州衡**策划公司购买李**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的83.25平米房屋一套,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转移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刘**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均不合法,是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所有证据都是原告事先打好,事后让被告按手印,并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仅为被告垫付购房款46万元,剩余的钱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的。2014年10月底在郑州的一个农业银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贷出了40万元,已经偿还原告。

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原告举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号55号楼28层415号房屋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中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6600元的事实;上海**银行回执单二份,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购买房屋刷*支付2630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房主李**的账户内。该回执单与银行小票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支付5820元及向郑州**税局支付5820元,另两张小票能够证明20元支付给郑州市郑***绘队,500元和60元登记费支付给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原告举证郑州衡**划有限公司收据二张,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400000元房款,其中200000元通过该公司将钱用于房屋解押。另200000元通过中介支付给李**,14200元为该中介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用及代理费。郑州市**管理中心收取的房屋维修资金交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维修基金6009.8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举证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中介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经过郑州衡**划有限公司介绍,欲购买李**所有的位于郑州**族区航海东路2号55号楼28层415号的房屋,但资金不足,于是采取通过向原告刘**借款的方式购买。2014年8月25日,李**、赵**及其代理人刘**、郑州衡**划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赵**购买李**的房屋,总价663000元,并向郑州衡**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4200元。先支付200000元用于银行解除抵押,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全部房款及办理房产的费用均由刘**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便着手替被告购买房屋,于2014年8月27日向郑州衡**划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其中20万元支付原房主李**,另20万元支付银行将房屋解除抵押)。2014年9月1日原告向郑州衡**划有限公司支付中介佣金及代理费142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借给被告现金266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向原房主李**通过银行划款263000元。次日原告刘**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及郑州**税局分别支付5820元做为该房屋的契税。同时还向郑州市**管理中心交纳过户费6009.8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郑***绘队支付20元,支付给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500元及登记费60元,上述费用合计716320元。2014年9月25日,经确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10月24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做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后双方因借款归还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李**、赵**及其代理人刘**、郑州衡**划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客观真实,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替被告购买房屋共计支付716320元,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刘**要求被告归还71632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因两项之和已超过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而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刘**存在欺诈行为,但却无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716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213.2元,保全费414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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