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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周口**新街法院家属院赵某某家中,赵某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朱某某及其丈夫宋某某毒品海洛因各一包。

(二)2015年6月5日下午,在周口**新街法院家属院赵某某家中,被告人赵某某以100元价格贩卖给石*毒品海洛因一包,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胡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随后,周口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赵某某家中搜出毒品疑似物3袋。经鉴定,其中1袋含有海洛因成分,重3.1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上缴毒品单据,周口市公安局监督部法制处出具的证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检(理化)(2015)16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宋某某,与胡某某没有金钱交易。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向宋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向石蕊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向石*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石*的证言以及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交易系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进行,属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锡箔纸、吸管以及赃款500元依

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上缴国库;

被扣押的现金300元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第

七一路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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