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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河南华**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第三人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明诉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及第三人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及第三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元**司开发的荥阳**住宅小区的A2、A3、A4、A5、A12、A13号楼由华**司承建。华**司的项目负责人毛**与肖**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肖**承接上述楼房的劳务施工。协议对劳务费的单价、劳务费的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肖**依约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但华**司却未按约向肖**支付劳务费。同时,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工地从2015年春节后一直停工。2015年4月6日,毛**与肖**经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到2015年4月,华**司应付给肖**劳务费等共计5644177.88元,已付给肖**3700000元,下欠1944177.88元。故要求判令华**司支付肖**劳务费1944177.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元**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肖**所诉不实。元**司开发的位于荥阳市赵家庄的碧桂苑住宅小区不是华**司承建,毛**不是华**司的项目经理。元**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张*施工,张*如何又转包给毛**、肖**承建,华**司均不知情。张*、毛**、肖**与华**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肖**对其的诉请。

被告元**司辩称:肖**承接的劳务施工部分是元**司单独发包给张*、毛**个人的,与华**司无关,毛**不是华**司的项目负责人。肖**称因二被告原因致使工地2015年春节后停工,没有事实根据。元**司已足额通过毛**、肖**发放了农民工工资,春节后未施工,肖**又要求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元**司给工程实际承包人毛**的工程款和房屋两套,价值超过实际工程价值,毛**在元**司处没有工程款项可以支付。肖**与毛**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进行结算。要求驳回肖**的诉请。

审理中,元**司申请追加毛**为第三人,称毛**接替张*与元**司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成为涉案工程施工队队长。协议签订后,毛**个人施工队继续以承包方华宸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将劳务分包给肖**劳务队。2015年元月,因毛**违反与元**司所签协议“全垫资至工程全部完工”的约定,不向肖**劳务队支付劳务费,引起民工堵门和上访,元**司垫付了肖**劳务费380万元。毛**现工程施工只进展到50%部分,元**司已支付毛**工程款670万元,加上开具的两套房屋,超过一千万元,元**司还承担了部分的材料款,远高于该部分的工程决算价,根本不欠毛**任何工程款。要求追加毛**为本案第三人,判令毛**支付肖**劳务费,驳回肖**对元**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高强述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由其与元**司签定合同并由其承建。元**司将应支付其的工程款六百七十万中的五十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张*。元**司支付了其一百二十万元工程款远远不够合同造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毛**与肖**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元**司(开发商)的荥阳**住宅小区的A2、A3、A4、A5、A12、A13号楼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肖**。2015年4月6日毛**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经结算,应支付肖**5644177.88元,借支3700000元,下欠1944177.88元。

经鉴定,涉案工程荥阳元正碧桂苑住宅小区A2、A3、A4、A5、A12、A13#楼工程造价为8830309.95元。

毛**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8日、2015年1月5日各向元**司借支50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各借支20万元、8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借支20万元,于2月11日各借支100万元、18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借支20万元。以上共计570万元。

2015年2月6日,毛**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碧桂苑项目A区5栋零三户房屋一套,挡工程款3865440元。

2015年2月10日,毛**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碧桂苑项目房屋一套,约40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第三人毛**欠原告肖**劳务费1944177.88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决算单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毛**应支付原告该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毛**与华**司存在关系,故其要求华**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元**司欠负毛**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元**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劳务费一百九十四万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8元,由第三人毛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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