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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秦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陈*系堂兄弟关系。秦**与陈*系邻居关系。秦**经陈*介绍认识陈**,陈**为秦**提供其名下建行账户。2014年5月30日秦**向陈**转账150000元,同日陈**向周**转账147300元。周**为陈**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后周**、陈**、陈*经协商,由周**为陈*出具借款条1份。陈**按照月息1分7厘的利率向陈*给付利息。陈*按月息1分的利率向秦**转交利息。秦**以其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为340000元,秦**为陈**出具借款190000元的借条1份。2015年5月8日秦**与陈**因手续解押发生矛盾,秦**报警,民警告知秦**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证人陈*当庭陈述秦**的150000元借给了陈**。周**在法院询问时称其认为是借陈**的150000元,后来直接照陈*的头儿,现在是欠陈*的钱。陈**账户显示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7日。陈**当庭称扣除2550元利息和150元后向周**转账14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给付陈**150000元事实清楚,但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秦**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陈**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称只是在被告账户过一下钱,但陈**亦承认周好杰向其出具借条。陈**收到秦**款项后即对该款进行支配。秦**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陈**曾用其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秦**抵押的事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给陈**150000元的事实成立,秦**要求陈**返还借款150000元,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3月前的利息已付,故秦**要求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陈**与第三人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秦**与陈**借贷关系的成立。陈**辩称与秦**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秦**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与秦长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是秦长安放贷本金转账给陈**,陈**再转账给周**,利息是周**每月将利息2550元转账给陈**,陈**全额转账或现金交付给陈*,陈*再将自己利息1050元扣除后交付秦长安。基于上述事实陈**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秦长安对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长安答辩称:原审认定秦长安与陈**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秦**通过陈*介绍,将150000元转账给陈**,陈**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了抵押,此后,陈**通过陈*的账户或现金每月给秦**支付利息,足以证明秦**与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陈**上诉称该款实际借款人为周**,其仅仅是中间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但因秦**与周**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将该款项转给他人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陈**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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