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1466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前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主要业务是加工销售贴面板,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面板。自2008年至2014年9月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核算,核算结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123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并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前进从原告处购买贴面板,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前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余款3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经营贴面板的加工销售业务,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贴面板,长期以来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交易,没有具体的书面合同,之前原告处有记账单据,但被告打过借条后,被告就将原有的记账单据收回了,借条名称实为欠条。欠条打过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项,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000元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前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货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前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