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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辉县**设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新华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李**、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李**、李**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不予受理的通知。李**、李**、李**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父李**生前与新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父李**生前与新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新华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李**、李**的诉讼请求。新华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三原告之父李**生于1943年2月14日,经被告的职工孙**介绍并通知受聘于被告厂里看大门。2012年2月11日李**在被告厂里值班时煤气中毒。厂里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通知该厂业主,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2012年2月12日早上7点多,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当天被转到新**心医院治疗,两个医院同时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脑梗塞。后经治疗,李**于2012年8月18日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方依法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李**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管其身份如何,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诉称其父亲李**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李**、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辉**械设备厂诉称:1、一审认定“李**等三人之父李**经上诉人职工孙**介绍并通知受聘于上诉人厂里看大门,2012年2月11日李**在上诉人厂里值班时煤气中毒。”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4)辉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费由李**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孙**是上诉人负责人的亲戚,曾在上诉人处帮忙,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该事实在田清*2013年6月18日的笔录上得到印证。2、孙**介绍并通知受聘于上诉人厂里看大门不是事实。一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孙**介绍并通知受聘于上诉人厂里看大门这一事实,仅凭2013年6月18日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且孙**未出庭作证,主观臆断孙**介绍并通知受聘于上诉人厂里看大门这一事实,违反民诉证据规定第69条第二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2012年2月11日李**在上诉人处值班时煤气中毒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2012年2月11日傍晚,李**因与单位有矛盾跑到上诉人处串门,说跟现单位亿通厂有矛盾不想干了,想见一下上诉人的负责人,看能不能在上诉人处找个活干。上诉人门岗李*新知道负责人不在厂里,明确告知让李**明天再来与厂长谈,但李**却要求在上诉人处住一夜,以便明天早早与厂长谈,李*新碍于情面,无奈之下让与自己同住。李**嫌天气太冷不顾李*新多次劝阻,在上诉人处烧煤取暖,导致第二天煤气中毒。上诉人负责人在该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李**想到上诉人处上班一事,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上下村乡亲关系才给予适当抚恤,绝不是李**等三人说的上诉人默认李**是厂里的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李**辩称:1、新**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等三人之父李**是新**械厂看门的李**临走时介绍给厂里管生产的孙**的,孙**去到李**家里安排到厂里上班的,当晚煤气中毒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因此上诉人称李**是在厂里帮忙的是不成立的。2、一审判决错误。一审以“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管其身份如何,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为由驳回李**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死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李**虽年龄已超过60岁,因其是农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所以,李**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总之,新**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也不正确,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卷宗材料看,新华机械厂原门岗李**不干了,将李**介绍给厂里负责人的亲戚做杂工的孙**。孙**通过电话联系到李**,让捎信其父李**到厂里门岗上班,且出事当天下午孙**又到李**家里找,虽未见到本人但听家人说李**已知道厂里让其上班之事,傍晚李**便去了厂里。第二天早上,厂里工作人员到门岗叫李**吃饭,却发现李**已煤气中毒,工作人员及时将此事告知厂里负责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李**被送到当地辉县市中医院,及当天又转到新**心医院治疗,之后因医治无效李**死亡,期间新华机械厂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之上事实有一审法院对厂里做杂工的孙**、管生产的田**的调查笔录,及一审庭审田**的出庭证言为证。新华机械厂诉称孙**不是厂里职工无权聘用李**到厂里看大门,及李**非在值班时煤气中毒。本院认为,一是孙**系厂里在职员工又是负责人的亲戚,通知李**到厂里上班,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二是新华机械厂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否认李**受聘于厂里看大门及在值班时煤气中毒的事实无依据,新华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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