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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门业商行与辉县市菩提水疗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建**门业商行诉被告辉县市菩提水疗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受托人胡**,以胡**的名义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柜子,用于被告室内装修,其中男浴部更衣柜154个,价值92400元,女浴部更衣柜100个,价值60000元,男浴服柜子数个,价值6957元,女浴服柜子数个,价值7370元,共计金额166727元,优惠过后为166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减少12个柜子交货,合同价款相应减少72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如约交付更衣柜并安装完毕,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126775元,尚欠货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货物瑕疵为借口,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000元,及逾期支付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8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更衣柜等,总价值优惠后共166000元;2.货品接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份,被告收到原告更衣柜242个,及男、女浴服柜子数个,原告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3.原告负责人孙*在中**银行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共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6775元;4.原告负责人孙*手机短信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6775元;5.2015年1月1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1月2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证据中货品接收清单原件和原告负责人孙*在中**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原件已提交给辉县市人民法院;6.2014年5月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及2014年5月8日该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胡**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被告签订的;7.2015年5月26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相关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申请撤诉,本案争议事项和主体与本案证据中(2015)辉民初字第1375号、(2014)管*二初字第588-1号、(2014)辉民初字第3496号三起案件一致。

被告经传唤,无故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双方买卖产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等;原告证据2证实了被告收到原告产品的数量及产品质量完全符合要求。以上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4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6775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证据5、6、7为相关法院调查材料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郑州建**门业商行与被告辉县市菩提水疗馆的代理人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男、女更衣柜254个,每个单价600元,及男、女浴服柜子数个,以上产品总价值166727元,优惠后为166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减少12个柜子交货,合同价款相应减少72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期交付并安装完毕,被告则于2013年9月10日、10月9日、11月7日分三次共支付货款126775元,尚欠32000元货款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男、女浴部更衣柜242个及男、女浴服柜子数个,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有32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合同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837元,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辉县市菩提水疗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建材凤凰城贵元门业商行货款三万二千元及利息二千八百三十七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辉县市菩提水疗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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