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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宋**、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宋**及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范**与宋**及卫**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出租)合同和土地永久性占用合同无效,并判令宋**及卫**返还范**的上述耕地4.5亩。叶**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范**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诉,叶**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及卫**租赁范**承包的耕地后,在此土地之上建造房屋和铺设地坪,双方存在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宋**及卫**租赁范**的耕地后,建造房屋和铺设地坪,改变土地性质,其行为是否违法,应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故五范**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二案件受理费由宋**、卫**负担。理由:1、范**与宋**、卫**因合同履行引起纠纷,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范**请求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有权审查并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卫**辩称,经叶县常村镇常**委员会调解,宋**、卫**与范**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宋**、卫**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宋**、卫**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的享有人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为此,双方存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该争议作出处理。上诉人范**上诉称宋**、卫**在租赁范**的耕地上建房、铺设地坪,改变土地性质,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亦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00元,由范**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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