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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辉县**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辉县**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还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之父李**经人介绍受聘于被告厂里看大门。2012年2月11日李**在被告厂里值班时煤气中毒。厂里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通知该厂业主,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2012年2月12日早上7点多,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当天被转到新**心医院治疗,两个医院同时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脑梗塞。后经治疗,李**于2012年8月18日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现已花费数万元的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的费用。对于原告方损失赔偿数额,经中间人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方依法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方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三原告之父李**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才知道李**想到单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得知李**想到被告处上班的信息,劳动关系没有成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之父李**生前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不字(2012)第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仲裁前置程序合法,在诉讼有效期内。

2、法院调查田**笔录二份。李**是通过孙**介绍来厂里的,当时厂里看门的要走,缺个看门的,就让孙**去给李**的儿子李**打了电话,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孙**去李**家里找,没找到。当天孙**也没有回厂里。第二天我到厂里,做饭的叫李**吃饭,叫不醒他,让我去喊,我发现不对,就打了120。孙**是被告负责人田**的大舅哥,在厂里是帮忙的。当时也没说具体管啥事,但厂里进人都得厂长同意。我在厂里是管生产的,进人的事都得老板管,我只是听做饭的说李**是晚上七点来的,早上出的事。厂长给我说李**进厂时他不知道这个事。证明原告之父李**在被告厂里工作将近12个小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被告在李**工作之日就建立劳动关系。

3、法院调查孙**笔录一份。内容:新**械厂负责人田**是我妹夫,我2012年的时候在新**械厂后勤上做杂活。原来的门岗李**就是我安排的。李**准备换工作,当天李**收拾东西准备走,我对他说,你一走,厂里就缺个看门的。李**将李**介绍给我,我当时直接给李**的儿子李**打电话说“你爸也不在原来厂里干了,让他来这个厂里干吧”。李**说他父亲已不在原来厂里好几天了。我对李**说“没人,让他早早来”。李**让我去家找,当天我到李**家也没有找到他,找到小*(李**)的老婆,其妻子称李**知道这事,你别管他了,我就没回厂里。第二天早上我到厂里发现出事了,当时李**在门岗屋里躺了,鼾声很大,叫不醒他,我赶快打了120通知李**,我还骑车去接的120。我不出庭,我跟田**是亲戚,跟李**也是一个村的,关系不错。

4、三原告陈述父亲出生于1943年2月14日,2012年2月11日下午5点多到新**械厂上班,出事是2012年2月12日清早七点多,然后送到中医院治疗。我父亲是带着被褥去了,被告处是推卸责任,如果不是他们厂里人,厂里怎么会垫付4000元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质证,如不能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田**的调查笔录第一页说李**在厂里上班也没有跟厂里说,这一句话证明了厂里不知道李**在厂里上班,孙**不是厂里的工人,孙**是厂里负责人的亲戚,不担任厂里招聘工人的职责,我们是小企业,在厂里上班都要经过负责人同意,李**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不符合用工条件。被告认为李**在2012年2月10之前在邻厂亿通铸钢厂担任门岗工作,在2012年2月11日因与亿通铸钢厂发生矛盾跑到被告处串门,当时被告门**说老板不在,然后李**生气了说明天给老板说说,我和老板是上下村关系,有可能在这上班,我们说不定是同事了,李**考虑到和厂长是上下村关系,不好意思强行把他撵走,然后就让他住下了,当时李**告知李**厂里不允许烧煤球,结果到2月12日早上发生了李**煤气中毒的事。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2、3,是原审时办案人员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三原告之父李**生于1943年2月14日,经被告的职工孙**介绍并通知受聘于被告厂里看大门。2012年2月11日李**在被告厂里值班时煤气中毒。厂里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通知该厂业主,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2012年2月12日早上7点多,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当天被转到新**心医院治疗,两个医院同时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脑梗塞。后经治疗,李**于2012年8月18日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方依法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李**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管其身份如何,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诉称其父亲李**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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