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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司向林**支付货款595050元;2、判令中**司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9日的违约金530000元;3、判令中**司自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以59505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向林**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林**(乙方,卖方)与中仑**分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对乙方所供方木等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价予以约定,注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该协议同时约定:1、甲方指令韦春耕作为收料员及质检员,代表甲方负责乙方所运送货物的接受及质量检验。2、乙方应根据甲方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山东省聊城莘县。3、甲方向乙方签发的收货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4、乙方所送货物的数量按甲方给乙方所填写入库单、收料单的数量为准,作为结算凭证。5、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付清应付款额,付款方式:货到工地三个月之内付清;甲方不得随意延迟结算日期,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的日期加收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3‰,甲方应无条件支付乙方全部货款和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林**依约供货,价值共计1445050元,其庭审中提交的《入库单》显示最后供货日期(即单据开具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现林**认可中仑**分公司陆续付款共计850000元,因余款595050元未付,引发争诉。

庭审中,林**表示自最后供货日起至起诉前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9日,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算为1322796元,但现主张530000元,而诉请第3项主张的系起诉之后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向中仑**分公司供货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林**供货却未能获得足额付款,现其向中仑主张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林**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货款59505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5950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及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浙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及《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只有中**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法院才能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法院不应依职权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可是,中**司仍拒收传票,且在原审公告后仍拒绝参加诉讼,并未以违约金过高向法院请求减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论被告到庭与否,均应全案进行审查。对于违约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多种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权衡。本案中**司欠付林**货款本金数额为595050元,林**要求中**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9日违约金即530000元,其后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司迟延付款必然会给林**造成利息损失,但林**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从中**司违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比较公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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