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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靳长和与新乡高新技**庄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高**马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称南**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秦**、靳*和合同纠纷一案,秦**、靳*和于2013年1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委会支付拆迁款189450元,铸造设备款366354元,共计555804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南**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南**委会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委会法定代表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秦**、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1日,南**委会与秦**、靳**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后者承包南马庄铸造厂,期限为九年(1996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8000元,每年9月1日至9月10日交纳承包费;南**委会交给秦**、靳**的固定资产,其应按明细表(件或重量)交接;在承包期间,铸造厂所有权归南**委会,经营使用权归秦**、靳**,在生产期间,南**委会不干涉秦**、靳**的生产经营,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或政府部门征地,影响生产的,由双方与有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合同生效之前,铸造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秦**、靳**无关,生效之后,一切债权、债务归秦**、靳**。2003年,因修建道清路,南马庄部分土地被征用,铸造厂在拆迁范围之内。同年8月12日,新乡**公证处根据南**委会的申请对铸造厂内的遗留物品进行了清点、记录,并出具了(2003)红证民字第402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物品交由南**委会保管。现秦**、靳**诉至法院,要求南**委会支付拆迁款189450元、铸造设备款366354元,共计555804元。

另查明,秦**、靳**在承租铸造厂期间对厂内的简易棚、水泥路面和退火窑进行了维修、扩建,并新建涵洞一座。2003年7月6日,秦**、靳**与铸造厂其他人员对铸造厂库存设备及物品进行了清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的协议。在租赁经营情况下,租赁期间承租方用其收入追加投资所添置的资产属于承租方。本案中,秦**、靳**与南**委会签订合同,二人承租南**委会的铸造厂用于经营并支付租金,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后因修建道路而征用土地,铸造厂被列入拆迁范围,有关部门也已支付了赔偿款。秦**、靳**在承租经营期间对厂内原有简易棚、水泥路面和退火窑、涵洞的维修、扩建属于为谋取经营利润所必需的修建,其要求南**委会返还上述修建费用189450元在支付的拆迁款之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秦**、靳**要求南**委会返还铸造厂拆迁时遗留的相关物品及设备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其提交的相关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公证书的内容和发票、入库单、证明等计算,铸造厂拆迁时遗留的相关沙箱、弹簧板、生铁托架、电机壳、段*、偏心块等物品价值134373.68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23823.68元,予以支持。南**委会辩称秦**、靳**没有主体资格以及其拖欠承包费50000元并造成铸造厂内价值100000元的设备丢失、损坏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南**委会辩称秦**、靳**拖欠承包期间的贷款100000元,其已承担担保责任,要求秦**、靳**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再处理,南**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靳**拆迁补偿款及物品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23823.68元;二、驳回秦**、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秦**、靳**承担358元,南**委会承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二被上诉人在1996年9月1日承包上诉人的铸造厂,该厂至今未注销,故应当由该铸造厂作为主体参加诉讼,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张**也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中签字,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应追加张**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拆迁补偿问题,该补偿款是对铸造厂产权所有人的补偿,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且厂内的简易棚、水泥路面、退火窑、涵洞为上诉人所建,对于相关补偿款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并且其提供的拆迁清单为复印件,据此认定拆迁补偿款为189450元错误。其次,关于铸造设备款问题,上诉人未强行拉走被上诉人的铸造设备,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清单只是工人证人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不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交付给二被上诉人的铸造设备多于公证书显示的数额,尚差6031公斤铸造设备未返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的铸造设备价值134373.68元如何计算不明确,没有依据,事实上,二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28万元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靳**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铸造厂所发生的纠纷,承包合同的主体为二被上诉人,而非铸造厂,故被上诉人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张**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但并未进行投资和经营,况且上诉人已知情,其出具的相关手续上也都认定承办人为秦**、靳**,因此,张**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承包铸造厂期间投资修建了简易棚等,因政府拆迁进行了一定的补偿,二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应享受相应的补偿。赔偿清单是被上诉人从市开发区财政局复印,上诉人没有证据能推翻其真实性,对此可以进行调查。对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投资购买的设备及成品双方都进行了清点,后上诉人将价值366354.8元的设备强行拉走,对于该部分损失上诉人应当按价赔偿。被上诉人根本不欠上诉人铸造设备和承包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8万元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7月6日,靳**、秦**出具的设备清单中,其他签字人员均为铸造厂的工作人员,南**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二、二审中秦**、靳**提供了靳**、秦**、靳**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刘*、新乡市开发区城市道路机制构件厂的证明,证明其在租赁经营铸造厂期间投资修建了退火窑、涵洞及水泥路面。三、秦**、靳**提交的马庄村道清路铸造厂拆迁清单复印件显示,铸造厂拆迁补偿共计九项,其中简易棚为16770+3092=19862元,水泥路面为70400+57600=128000元,退火窑19000元,二个涵洞为68900元。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核实,该拆迁清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四、根据一审中秦**、靳**提供的工业发票存根联与河南太**有限公司入库单,其中与2003年8月12日经过公证的物品清单相对应的设备有:电机壳18个,单价421.6元,合计7588.8元;生铁托架56个,单价26.15元(存在不同型号,取最低价),合计1464.4元;弹簧板465个,单价70元,合计32550元。以上三项共计4160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秦**、靳**租赁经营南**委会开办的铸造厂过程中,因拆迁补偿产生的经济纠纷,根据二审中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南**委会是否应当向秦**、靳**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其数额;三、南**委会是否应当赔偿秦**、靳**铸造设备款及其数额。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就租赁经营南马庄铸造厂事宜,秦**、靳**、张**(乙方)与南**委会(甲方)于1996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的主体双方明确,秦**、靳**为承包经营方,南**委会为出租方,铸造厂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修路原因铸造厂进行拆迁,开发区政府对铸造厂的所有人即南**委会进行了拆迁补偿,秦**、靳**基于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投资修建的不动产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向受益人南**委会主张权利,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张**虽然也在合同中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投资并参与了承包经营,且南**委会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南马庄铸造厂遗留问题情况说明及两委会意见”显示,南**委会认可其将铸造厂承包给了秦**、靳**,并不包括张**,故其对此事实应为明知,张**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南**委会向实际承包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审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南**委会认为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03年6月29日的马庄村道清路铸造厂拆迁清单,铸造厂拆迁补偿内容共计九项,合款300634元,秦**、靳**主张其中的简易棚(补偿16770+3092=19862元)、水泥路面(补偿70400+57600=128000元)、退**(补偿19000元)和一个涵洞(两个涵洞共补偿68900元)为其投资修建,其中简易棚主张的补偿金额为8000元,主张的补偿款共计189450元(8000元+128000元+19000元+34450元)。对此,双方在原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资产为其投资修建,二审中秦**、靳**提供了靳**、秦**、靳**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刘*、新乡市开发区城市道路机制构件厂的书面证明,证明其在租赁经营铸造厂期间投资修建了退**、一个涵洞及水泥路面。上述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秦**、靳**在承包经营期间投资修建的事实,但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明基本上相互印证,具有间接的证明效力,另外结合秦**、靳**自1996年至2003年承包铸造厂期间进行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以及自投资修建至今时间较长而举证能力受到限制的原因,在南**委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秦**、靳**主张的退**、水泥路面及一个涵洞为其投资修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的拆迁清单虽然为复印件,但其中有南马庄村干部及复核人的签字,且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故关于退**补偿款19000元、水泥路面补偿款128000元及一个涵洞的补偿款34450元,共计181450元,南**委会应当支付给实际权利人秦**、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秦**、靳**主张的简易棚包含其8000元投资,对此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双方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秦**、靳**要求南**委会支付铸造设备款366354元,对此,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属于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添置的铸造设备数量及其价值。一审中尽管秦**、靳**提供了2003年7月6日的库存清单,但该清单中签字的人员均为当时铸造厂的工作人员,属承包经营者秦**、靳**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南**委会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相比较而言,南**委会提供的2003年8月12日的物品清单,经过了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故秦**、靳**主张的铸造设备应参照该物品清单进行认定。对上述物品的价格,秦**、靳**提供了承包经营期间的工业发票存根与河南太**有限公司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证据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出当时铸造设备的市场价格,本院对其中能够与物品清单中相对应的设备部分予以认定,即电机壳18个,单价421.6元,合计7588.8元;生铁托架56个,单价26.15元,合计1464.4元;弹簧板465个,单价70元,合计32550元。以上三项共计41603.2元,对该部分设备款项南**委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秦**、靳**。对于秦**、靳**主张的其他部分铸造设备款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铸造厂拆迁时遗留的物品价值134373.68元,但未明确其计算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高新技**庄社区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靳长和拆迁补偿款及铸造设备款共计223053.2元(拆迁补偿款181450元+铸造设备款4160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秦**、靳长和负担5615元,由新乡高新技**庄社区居委会负担3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秦**、靳长和负担1850元,由新乡高新技**庄社区居委会负担4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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