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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与辉县**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与被告辉县**设备厂(以下简称新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新华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顺诉称:2012年1月30日到2012年4月23日,原告共分五次卖给被告辉县**设备厂铬矿砂,共计价款13865元(其中含涂料一桶,价款240元)。有被告单位保管员出具的入库单为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账偿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机械厂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矿砂不符合合同目的,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59169元的巨额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称,2012年1月30日到2012年4月23日,皮**给被告供应铬矿砂,被告使用该铬矿砂制造“动鄂铸钢件”。2012年6月25日,被告将制造好的“动鄂铸钢件”运往河南黎**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河南黎**有限公司因该“动鄂铸钢件”出现夹砂裂纹退货,给被告造成59169元的损失。被告认为,该“动鄂铸钢件”是因为原告皮**提供的铬矿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损失59169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根据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矿砂质量不合格,且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提出反诉请求。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本诉及反诉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皮**要求被告新华机械厂支付13865元货款是否应当支持。

2、被告新华机械厂反诉要求原告皮**赔偿59169元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30日入库单一份。载明:姓名皮**,物品名称:铬矿砂(沙)金额2000元,涂料240元。合计(大写)贰仟贰佰肆拾元。保管黄会丽。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

2、2012年2月16日入库单一份。载明:姓名皮**,物品名称:铬(洛)矿砂(沙)金额2000元。合计(大写)贰仟元。保管侯**。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

3、2012年2月29日入库单一份。载明:姓名皮**,物品名称:铬(洛)矿砂(沙)金额4000元合计(大写)肆仟元。保管黄会丽。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

4、2012年3月22日入库单一份。载明:姓名皮**,物品名称:铬矿砂(沙)金额1875元合计(大写)壹仟捌佰柒拾伍元。保管黄会丽。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

5、2012年4月23日入库单一份。载明:姓名皮**,物品名称:铬(洛)矿砂(沙)金额3750元合计(大写)叁仟柒佰伍拾元。保管黄会丽。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

以上五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铬矿砂款13625元及涂料款240元未付清。

被告新华机械厂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5日河南黎**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情况说明单一份。载明:辉县**设备厂2012年6月25号送货10250公斤,总价值63550元,因该配件存在夹砂裂纹情况不能使用,于2013年7月31日退货9780公斤,退货额59169元,特此说明!河南黎**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2月5日。

被告以此证明因原告皮**提供的铬矿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59169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机械厂对原告皮**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40元涂料欠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入库凭单仅证明原告提供铬矿砂的数量,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铬矿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铬矿砂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铬矿砂是原告提供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40元涂料欠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铬矿砂入库凭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五份入库凭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铬矿砂的时间、数量及价款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退货说明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铬矿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品出现退货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0日、2月16日、2月29日、3月22日、4月23日,原告皮**五次向被告辉县**设备厂供应铬矿砂价值13625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桶涂料价值24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五份入库凭单。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铬矿砂及涂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拖延拒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铬矿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品被退回造成损失,因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退货情况说明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皮**货款13865元。

二、驳回被告辉县**设备厂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反诉费64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辉**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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