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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设备厂与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械设备厂(以下称新华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皮**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华机械厂偿还货款13865元。诉讼中新华机械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皮**赔偿其损失59169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新华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李*及被上诉人皮**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0日、2月16日、2月29日、3月22日、4月23日,皮**分五次向新华机械厂供应铬矿砂价值共计13625元,2012年1月30日,皮**向新华机械厂供应一桶涂料价值240元。新华机械厂分别为皮**出具了五份入库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皮**向新**械厂供应铬矿砂及涂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械厂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其拖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对所欠款项应当予以支付。新**械厂辩称皮**提供的铬矿砂存在质量问题致其产品被退回造成了损失,因皮**对此不予认可,新**械厂提供的退货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械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皮**货款13865元;二、驳回新**械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反诉费640元,合计780元,由新**械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华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长期的铬矿砂供需关系,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分五次向上诉人供应铬矿砂,上诉人使用该铬矿砂为他人加工配套的专用产品,但经验货,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不能使用,这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铬矿砂不合格所造成,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的铬矿砂质量合格,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皮**答辩称: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也未要求过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河南黎**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情况说明,不能说明退货是因为铬矿砂的质量原因造成,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铬矿砂是被上诉人所提供。因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供应的铬矿砂进行封存,无法确定鉴定样本,故无法进行鉴定,对此一审已向上诉人释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皮**向新华机械厂供应铬矿砂,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华机械厂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皮**结清货款。根据皮**提供的入库单,皮**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23日分五次向新华机械厂供应铬矿砂(含涂料一桶)价值共计13865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皮**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相应货款新华机械厂应当予以清偿。新华机械厂上诉称皮**供应的铬矿砂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提供了河南黎**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情况说明单予以证明。但对此事实皮**并不予认可,新华机械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后向皮**提出过质量异议,该退货情况说明单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效力不足。且该证据仅能表明新华机械厂供应的配件产品存在夹砂裂纹不能使用,而铬矿砂仅是生产该产品的部分原料,并不能证明存在问题的原因是由于铬矿砂的质量问题造成,故新华机械厂的上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新华机械厂对铬矿砂的质量问题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新华机械厂未对皮**提供的铬矿砂样品进行封存,其不能证明现有的铬矿砂系皮**供应,故无法确认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材料,因而不具备对外委托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对此新华机械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辉县**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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