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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袁*、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袁*、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袁*于2015年2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5138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3月26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案外人杨**与案外人梁**、刘**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梁**、刘**将腾升煤矿转让给杨**。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梁**与杨**、梁**、刘**又签订《郑煤集**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郑煤集**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梁**、刘**)合计持有腾升煤矿49%的股权(梁**24.5%、刘**24.5%)以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梁**,甲方与丙方(杨**)确认2010年8月21日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因丙方没有列出书面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丙方承诺,以时间为界点,凡是腾升煤矿在2010年8月21日起到腾升煤矿交付乙方之日前的期间内,腾升煤矿的债务(含其他纠纷)均由丙方承担,期间产生的债权,归丙方所有。原告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袁*卖给被告腾升煤矿物资共计73334元,2011年1月16日腾升煤矿王**付给原告13334元,下余60000元;截止2011年3月12日腾升煤矿王**付给原告30000元,下余30000元;2011年3月26日原告卖给被告腾升煤矿物资35138元,腾升煤矿欠原告物资款共计65138元未付。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据上面显示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3月26日,有“收据今收到袁*交来采料款入库单款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王**;收据今收到袁*交来川杆坑木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叁拾捌圆整收款人王**”等字样。被告腾升煤矿称该矿并没有被告王**此人,被告王**的行为与被告腾升煤矿无关。另查明:2014年3月,郑**团对腾升煤矿进行整合重组,曾对腾升煤矿的负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调查,当时腾升煤矿应原告要求对本案的债权进行了提交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明确提出本案债权不能纳入腾升煤矿负债的金额之内,原因是原告袁*提供的收据上没有腾升煤矿的印章及任何与腾升煤矿有关的字样,而且有改动的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袁*提供的收据上仅有被告王**的签名,没有被告腾升煤矿的印章及任何与腾升煤矿有关的字样,不足以证明被告腾升煤矿收到原告的物资,被告腾升煤矿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升煤矿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辩称其系被告腾升煤矿出纳,是职务行为,因被告腾升煤矿称该公司从未有被告王**这个人,被告王**也未向该院提供与腾升煤矿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王**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王**,被告王**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收据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相关事项,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物资款计人民币65138元;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审原告将货物交付给王**,但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一审原告交给王**的是材料入库单、款,并不是货物。同时一审原告在起诉状、庭审中的叙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是一审原告将货物交给腾升煤矿的仓库,并没有将货物交给上诉人。一审原告将入库单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财务结算收据,上诉人出具结算收据的行为仅是腾升煤矿收购一审原告物资结算流程中的一环。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原告的货物,也无需向一审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是收到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的入库单凭证后,才向袁*出具的收据。上诉人在收到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的入库单之后,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袁*并不清楚,但是上诉人收取了袁*的入库单后,就应当向袁*支付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原告提供的收据只有上诉人个人的签字,而没有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供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证言一份,以证明王**为腾**矿财务出纳,其向村民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供腾**矿会计刘**证言一份,以证明腾**矿收购村民木材的交易流程,且因腾**矿印章由嵩阳煤业保管,盖章需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而腾**矿收购村民木材属于矿上的经常性业务,因此在将入库单换成收据时,一般都不盖章,也能证明王**系腾**矿财务出纳,向村民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袁*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的真实性,且袁*并没有否认王**是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但是王**收到袁*的入库单之后,其本人应该支付相应的款项。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王**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应不予质证,且二份证据都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卖人将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袁*提供的收据上仅有王**个人的签名,并没有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或其它与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有关的字样;二审中王**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且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拖欠袁*货款,故王**所举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王**主张其向袁*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其作为郑州煤炭工**限责任公司出纳的职务行为,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向袁*承担支付物资货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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