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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潘*与被告周*、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潘*与被告周*、被告太平**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潘**称,2015年2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豫AN3866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桥南侧时,与原告潘*驾驶原告刘*的豫STA865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潘*受伤、原告刘*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258号)认定,被告周*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无责任。被告太平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给予优先赔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66687.08元。2、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其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给予优先赔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车辆停运损失费800元每天过高,不合理,且修车天数也过长。我在交警队交了押金三万元。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损失,但是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豫AN3866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桥南侧,与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潘*驾驶的豫STA865号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第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创伤性牙齿冠折,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84.48。出院证载明需全休一个月。

原告刘*的车辆豫STA865号轿车损失,经太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及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刘*的车辆损失为2323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申请对其所有的豫STA865出租车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春运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信丰评报字(2015)第76号《评估报告》,本次资产评估值为15200元。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豫AN386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单、维修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报告》、拖车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潘*要求被告周*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付周*予以赔偿。

对原告潘*主张的:1、医疗费2965.50元,其中2184.48元有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医嘱可证明该部分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待原告证据补充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原告潘*主张其按121.7元/天计算其工损失,提供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对该项请求,符合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45823元/年收入标准,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及全休1个月(30天),共计33天。3、继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潘*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主张的1、车辆损失费23230元及评估费2000元,有太平财险信阳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及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发票、评估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15200元,有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潘*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8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天);3、营养费60元(20元/天×住院天数3天);4、误工费4016.1元(121.7元/年×33天);5、护理费234.02元(28472元/年÷365天×3天×1人),以上共计6584.6元。

原告刘*的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23230元;2、评估费2000元;3、停运损失15200元;4、拖车费500元,共计40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潘*各项损失共计29814.6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7700元。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周*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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