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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奥**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奥**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与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奥**公司支付少发工资974.06元;3、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700元;4、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5、奥**公司支付加班费3375元;6、判令奥**公司为李**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河南省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李**应聘到正在筹备设立中的“奥斯卡中原新城影城”工作,职务为一般工作人员,月工资2450元(试用期工资比例80%)。2015年5月,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正式设立。2015年5月2日,李**、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5月2至2016年5月2日止,试用期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李**自2015年5月任职值班经理,月工资27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标准工资的80%;双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5年3月薪资发放表显示,李**岗位工资2450元,试用期工资1960元,扣款65元,实发合计1895元,李**签字领取;2015年4月薪资发放表显示,李**岗位工资2450元,试用期工资1960元,交通补助300元,扣款0元,实发合计2260元,李**签字领取。2015年5月李**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实收工资2650元,比岗位工资2700元少50元,扣款理由为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处罚扣款;2015年6月,薪资发放表显示,李**为值班经理,岗位工资2700元,扣款50元,实发2650元,李**签字领取,扣款理由为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处罚扣款。2015年7月,李**银行卡收到工资2700元;2015年8月,李**银行卡收到工资2528.28元,相比岗位工资扣款171.72元,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9月,李**银行卡收到工资2597.94元,相比岗位工资扣款102.06元,缴纳社保费用。

2015年9月18日,李**填写《加班表》一份,申请奥**公司为其补发7月30日至8月22日以及9月3日期间加班费用,奥**公司未予认可,李**、奥**公司双方为此发生分歧。李**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辞职,奥**公司予以准许,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针对加班费用问题,李**提供了录音资料、加班申请表,称:录音对象为李**与奥**公司主管孙经理,通话内容可以印证李**加班二十多天奥**公司拒付加班费的事实,李**自7月30日-8月22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八小时;奥**公司以该证据不能确定通话对象,通话内容不应采信。为反驳李**加班事实,奥**公司提供了包括李**在内的员工打卡记录、部分员工加班的审批手续、人事助理张**的证言,用以印证李**没有加班,且根据公司规定加班需要经主管审核签字后才能成立,而李**的加班申请表没有主管签字,针对该证据李**认为打卡记录明显经过了改动,李**当时加班是因为影城刚开业比较忙,公司领导通知加班,李**到单位打卡均是早上9点到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下班再次打卡离开,李**的加班申请表奥**公司不予签字确认李**是没有办法的,这也是李**被迫辞职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薪资发放表、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只是起止时间有争议,考虑到奥**公司自2015年5月正式设立后立即与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关系的成立前提即存在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故应当确认李**、奥斯卡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正式存在,在公司筹备设立期间李**、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奥**公司发生争议后,李**于2015年9月30日辞职,奥**公司予以准许,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

李**主张奥**公司支付劳动期间少发工资974.06元,经核对,李**2015年3、4月份未任值班经理,且属于试用期,该两月工资李**签字确认领取,李**认为少发属于计算错误,5、6月份各扣款50元,属于奥**公司依照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罚扣款,8、9月所扣款用于社保缴费,以上与李**岗位标准工资相比少发款项,具有正当理由,故对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李**主张支付双倍工资2700元,理由系奥**公司在2015年3、4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基于奥**公司当时尚未设立,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未签劳动合同属于客观原因,奥**公司设立后立即与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公司设立前李**两月的试用期予以确认,奥**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法律未对公司设立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支付双倍公司,故对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李**主张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2700元,理由系奥**公司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规定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不支付加班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奥**公司直至8、9月才为李**缴纳社保,且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奥**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为此提出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李**在奥**公司筹备设立期间工作2个月,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该2个月的工作时间,应与李**在奥**公司设立后的劳动时间连续计算,李**共计工作时间为7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奥**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李**一个月的工资。李**3、4月工资为每月2450元,5、6、7、8、9月工资为2700元,月平均工资为2628.57元,故奥**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李**经济补偿金2628.57元。

关于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奥**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打印件系单方提供,未经李**及员工签字认可,该院不予采纳。奥**公司称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加班事实的确认需要公司主管人员签字认可,而李**的加班申请表均没有主管签字故李**加班事实不成立,考虑到该规定对劳动者并不公平,且李**提出补发加班费用后双方即为此产生争议,故仅仅以此否认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并不充分,除了奥**公司方领导签字认可途径外,加班事实也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李**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显示李**与奥**公司方领导协商如何补发加班费的事实,且与李**书写的加班申请表相印证,根据一般经验法则,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予以认定,故奥**公司应当支付李**加班费。李**提供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为加班25天,日工资为90元,再统一乘以150%(不区分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加班费为3375元,李**加班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与郑州奥**城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成立,自2015年9月30日解除;二、郑州奥**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加班费3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8.57元;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奥**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李**存在加班事实错误。庭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了公司关于加班的规章制度的存在,即若员工被安排加班或需要加班的情况下,需要员工填写加班表再由其主管领导签字才可算作加班;同时我公司也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在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程序,即在李**擅自离职前后,公司均按照该制度审批了其他员工的加班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李**应就其是否加班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中,李**仅提供了两份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无法证明内容真实的录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不具有证明力的。相反我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其签字的加班表,但其上并没有李**主管领导的签字,表明李**对公司的规则制度是经过充分学习的,也不能作为李**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辅证,该加班表是任何员工都可以随时取得或者私自制作的,李**填写了加班表,并不表明就加了班。原审认定李**存在加班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录音证据是当时给影院的马经理打的电话,同事录的音,足以证明公司同意给我加班费,影城也有监控,孙经理和马经理都可证明我加班的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奥**公司与李**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奥**公司上诉称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确认加班需要公司主管领导签字,而李**的加班申请表上并无主管领导签字,故李**不存在加班事实。本案的讼争起因系由于李**向奥**公司提出补发加班费申请后,奥**公司未予认可而产生争议。根据李**向奥**公司填写的加班申请表,结合李**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李**存在加班事实并判令奥**公司应支付李**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奥**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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