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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董**、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董**、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三被告送达困难,遂将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鲁山**爱心医院东边路南开办博成建材店,对外出售地板砖等多种室内装修材料。三被告于2013年在鲁山县开设水立方从事洗浴业务。2013年,三被告在装修水立方时,赊购原告地板砖等物品数万元。2014年1月24日,经原告和三合伙人之一的殷**结算,他们共欠原告材料款34900元。2014年10月份,三被告将水立方洗浴会所全部资产转让给案外人刘**,根据他们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三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也有案外人刘**承担清偿责任,案外人刘**以和三被告有其他纠纷为由,到现在也不落实还账一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赊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34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当时水立方转让的时候给原告联系过,转让当天,在行政大厅和李**,刘**见面,转让给刘**了,刘**说缓一段时间给原告钱,原告知道这件事。说完这个事之后我就出门做生意了,故该款应当由刘**偿还。

被告董*帅辩称,当时转让的时候,已经商量好了,原告也知道,现在殷**还是水立方的股东之一。当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李**也复印了,复印后原告找的殷**,殷**给原告打的欠条,中间有一次在水立方原告见殷**要钱,我当时也在场,故该款应当由殷**和刘**偿还。

被告殷**未答辩。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在鲁**心医院附近经营一间博成建材店,出售地板砖等多种室内装修材料。2013年,被告张**、董**、殷**合伙经营水立方洗浴会所。水立方洗浴会所在装修时,赊购了原告的地板砖等物品,经原告和被告殷**结算,被告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下欠地板砖款(叁万肆仟玖佰元)(34900元),殷**,水立方洗浴会所,2014年1月24日”。2014年10月6日,三被告将水立方洗浴会所转让给案外人刘**,并签署了水立方洗浴会所转让协议书:“甲方(转让方)张**(捺*),身份证号:41042319790402801X殷**(捺*)、身份证号:412727197912207716董**(捺*),身份证号:410423198105040017乙方(受让方):刘**(捺*),身份证号:410423197001233514……。四、……。装修余款债务柒点陆伍万元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该转让协议书上没有原告李**的签名或捺*。原告李**向三被告讨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材料款3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董**、殷**合伙经营水立方洗浴会所期间,赊欠原告李**材料款的事实,由被告殷**亲笔书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张**和董**对该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殷**承担该笔材料款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在三被告合伙经营水立方洗浴会所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张**、董**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董**辩称水立方洗浴会所转让给案外人刘**时,经过原告李**同意,且被告殷**现在仍是水立方洗浴会所的股东,该笔欠款应当有出具欠条的殷**和受让债务的刘**承担的理由,由于庭审中原告李**称自己并没有同意三被告将债务转让给案外人刘**,且自己也没有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张**和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同意转让,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材料款34900元。

二、被告张**、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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