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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辰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辰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和张*镇妇女杨某某,因琐事到张*派出所反映问题,要求张*派出所予以解决。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因对副所长丁某某处理意见不满,先对丁某某辱骂,又将丁某某甩翻在地,并朝丁某某头部踹了一脚,后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止。经法医鉴定丁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韩某某、李**、朱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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