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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与被上诉人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与被上诉人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的委托代理人常*、李**,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祝**等4人原合伙经营一农药厂,后4人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不解除合伙的情况下,由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祝**与朱**建立买卖关系,由祝**向朱**供应乳化剂。

2010年7月2日,朱**与祝**进行了一次算账,显示祝**向再审朱**供货44桶,价值101200元。朱**于2010年3月9日付款1万元,2010年4月17日付款2万元,2010年5月19日付款1万元。结果是朱**欠祝**90500元。对于本次算账,双方均没有签字,朱**提供了一份复印件,称是祝**书写的双方算账的清单;祝**对该复印件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但承认该日算账的事实。

2010年7月18日,朱**为祝**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祝**入库单12张共计44桶乳化剂,总重捌吨捌佰公斤(8800公斤),吨价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朱**。2010、7、18。”此后,朱**于2010年8月3日付款5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1万元。

2010年12月30日,朱**为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乳化剂货款柒万壹仟伍佰元*(71500元),退股金捌仟元*(8000元),欠处理罚款陆仟元*(6000元),共合计捌万伍仟伍佰元*(85500元)。2010年1月28日付10000元,下欠柒万伍仟伍佰元*(75500元)。朱**。2010、12、30。”祝**持该《欠条》起诉朱**,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了(2011)牟*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此次诉讼之后,祝**持2010年7月18日《收条》,以朱**2010年12月30日《欠条》未对该《收条》进行结算为由,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审送达问题,朱**的地址是该院生效的(2011)牟*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地址,原审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判决书以法院专递邮寄后,邮递员打电话,朱**明确表示拒收,让退回。在朱**的再审申请书上,朱**书写的也是同一地址。故应当认定原审向朱**依法进行了送达。朱**关于原审未送达的再审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2010年7月2日双方算账之后,朱**于2010年8月3日付过祝连*一次款5000元,2010年12月30日的《欠条》结果与2010年7月2日算账结果减去2010年8月3日付款得出的结果一致。在2010年7月2日的算账中,有“2010年送乳化剂44桶×200=8800×11.5=101200元”内容,该44桶价值101200元乳化剂是否与2010年7月18日《收条》中44桶价值101200元乳化剂具有同一性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如果为同一,则祝连*为重复起诉,如果不同一,则朱**应当给付,原判无误。

分析认为,双方7月2日对账时显示朱**收祝**乳化剂44桶,此时朱**没有为祝**出具收条或者欠条,则祝**尚持有44桶乳化剂的入库单。7月18日《收条》显示朱**收祝**乳化剂44桶,并且明确是12张入库单,祝**主张此44桶不是彼44桶,对此,祝**应当证明有两个44桶。并且在年底(12月30日)结算时,结算的结果即《欠条》数额还没有《收条》的数额大,双方也没有个交代,不符合常理。祝**虽然作出了解释,但朱**抗辩主张的可能性更大。故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朱**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2010年7月2日的算账没有当事人签字,没有形成祝连*所主张的结算凭证,故此次算账不是一次结算,2010年7月18日的《收条》就是对2010年2月2日算账中44桶乳化剂的确认,二者具备同一性,并已经被2010年12月30日的《欠条》所包含。祝连*对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判解决的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在朱**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朱**再审举证证明原判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牟*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祝连*的起诉。案件原审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再审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祝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7月18日《收条》显示朱**收祝连*乳化剂44桶,并且明确是12张入库单,祝连*主张此44桶不是彼44桶,对此,祝连*应当证明有两个44桶。并且在年底(12月30日)结算时,结算的结果即《欠条》数额还没有《收条》的数额大,双方也没有个交代,不符合常理。祝连*虽然作出了解释,但朱**抗辩主张的可能性更大。”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主观推测,该主观推测导致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祝连*的合法权益,应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祝**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朱**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朱**收到祝**乳化剂入库单12张,而朱**在2010年12月30日又向祝**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朱**欠祝**乳化剂货款71500元、退股金8000元、欠处理罚款6000元。据该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就货款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祝**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30日清算时遗漏了7月18日的收条,故在2010年12月30日双方清算完毕后,祝**又依据清算前的收货凭证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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